时并存支付违约金与返还预付款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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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违约金与返还预付款是否同时并存支付违约金与返还预付款是否同时并存【案情】2007 年 10 月 26 日,原、被告签订 011 号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散热器,用于通州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公建 C 段工地,合同约定喷塑柱翼型散热器 680 型 31.5 元每片,480 型 28.5 元每片,价款合计 690 097.5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 40%,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 30%,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 25%(自交付物业后),二个采暖季期满后付清(即总货款的 5%);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 5支付违约金,延误30 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

2、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07 年 12 月给付被告预付款 276 039 元。被告自 2008 年 3 月 14 日至同年 4 月 22 日交付合同约定的680 型 7429 片,480 型 768 片,总金额为 255 901.5 元。2008 年 4 月 3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并在函件中表示,被告已于 2007 年 12 月收到原告交付的C 段 40%预付款,但由于全国整个金属市场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材料铁矿粉价格持续上涨,导致每片暖气片价格上涨了 9.1 元,故做出以下方案与原告进行协商:1、每片增加 8 元差价,合

3、同继续履行;2、赔偿原告 50 000 元,解除合同;3、C 段每片涨 3.5 元,AB 段每片涨 8 元,重新签合同;4、C 段执行原价,AB 段每片涨 9 元,继续合作,付款另议。希望原告在 2008 年 4 月 7 日下午 5点前回复。“2008 年 4 月 28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 C 段散热器表所要求的数量、结构于 2008 年 5月 16 日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送货,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送货。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 552 078 元、支付违约金 103 514.63 元。被告辩称,自去年以来,原

4、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十分不公平,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裁判要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于 2008 年 4 月 3 日函告原告,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被告构成迟延履行,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

5、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我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 5支付违约金,延误 30 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预付款不是定金,此条款中“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 5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预付款”均是针对被告迟延履行这一违约行为规定的违约金。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

6、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 552 078 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03 514.63 元,共计 655 592.63 元,数额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本院酌定为 103 514.63 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散热器货款合计 255 901.5 元,因被告已经供应给原告的货物已无法返还,原告理应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预付款 276 039 元,扣除货款 255 901.5 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

7、 20 137.5 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鼎昌公司返还原告景欣公司货款二万零一百三十七元五角、被告鼎昌公司给付原告景欣公司违约金十万零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那么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呢?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

8、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溯及力。就本案而言,被告自 2008 年 3 月 14 日至 4 月 22 日交付合同约定的 680型 7429 片,480

9、 型 768 片,总金额为 255 901.5 元,此后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至此被告构成迟延履行,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经本院确认。而对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并未主张恢复原状,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2、违约金的性质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它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

10、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约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就不能生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具体的违约行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 5支付违约金,延误 30 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此条款是针对供货方(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只有当被告发生了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时,才能适用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这是由违约金的约定性决定的。需要说明

11、的是,这里的“双倍返还预付款”尽管从字面上看不属于违约金,但也应当认定为违约金。首先,违约责任形式具有法定性。如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法则、解除合同,而未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由于本案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是定金,因此“双倍返还预付款”不应当理解为定金罚则,同时“双倍返还预付款”也不应当是上述违约责任之外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其次,“双倍返还预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尽管“双倍返还预付款”从字面上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但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当

12、是供货方迟延供货致使合同解除后对供货方适用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一种惩罚措施,符合违约金的约定性、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因此从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不应直接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而应当将其理解为违约金条款。3、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所谓违约金责任是指一方违约后,适用的以支付违约金为内容的民事责任。违约金具有约定性,而解除合同具有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那么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责任二者能否并存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允许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对于此种过错行为应当通过收取违约金的办法加以制裁。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就同时失效,合同解除仅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不应当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只要违约金条款可以适用于相应的违约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这正是违约金条款的价值所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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