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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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531(颁布时间)20020801(实施时间)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2002 年 2 月 7 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5 月 31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

2、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五条 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

3、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三)践踏绿地、花坛。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五)捕捉、伤害广场鸽;(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

4、、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三)冲洗车辆。第十条 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 5

5、0500 元的罚款;(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 10100 元的罚款;(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 550 元的罚款;(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 5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进入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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