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范与实践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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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范和实践现状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也有少数条文存在,但 是远远不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那样完整明确。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范 1.1 宪法、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宪法还是其他各部门法律的立法依 据。从宪法里可以找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渊源。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 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 宅。 ”这是保护公民财产权,保护公民住宅不被非法搜查、查封,从而排除以此 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

2、据的宪法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 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 本条以简明的文句对公民人身自由给与保护。这应当是排除非法拘禁或者非法 搜查公民身体取得证据的宪法依据。侦查机关非法拘禁或搜查公民身体是违反 宪法的行为是当然确定违法的行为。依据低位阶法律规范做出的违反最高权威 的宪法的行为从法理上讲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法律效力规范,违反上位法的本 身就是无效的,以此为据做出的行为当然无效,又由于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 所以侦查人员上述行为是违法的。对于这种行为,不仅要对行为人予以惩戒, 还要否定其侦查效果,即排除该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宪法第

3、四十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以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宣示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 刑法以规定为犯罪的形式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人加以处罚,但是并没有涉及 非法证据的如何处置的问题。 刑法247 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威胁逼取证人证言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可以看到处罚 不可谓不重,但是大部分非法取证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或者受害人无 法提出曾受非法取证侵害的证据,就不可能使非法取证行为人得到刑罚处罚, 而机关内部纪律处分也很难达到吓阻作用。我国刑诉

4、法对侦查讯问搜查扣押以 及证人作证都作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 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 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 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 法搜集证据” 。本法条虽然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禁止非法取证,但是没有法律后果所以并 不具备规范的完整形式。 1.2 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细化 因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处理,也没有 对作出违法行为的人员如何处置提出方案,即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设定。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最 高

5、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 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 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40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第 160 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 265 条:“严禁以非法 方法搜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搜集的犯罪嫌 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虽然从逻辑结 构上把非法证据

6、排除规则补充完整了,但是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具有创制法 律的效力,只在发布机关本机关系统内有约束力。所以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远 不是司法解释能控制的。再者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能解释到什么 地步,能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作补充解释还是个有待探讨的问题。因此,我国虽 然有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规定,但 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真正确立。 2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效果 2.1 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搜集证据时有发生 我国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缉 私部门还有办理自侦案件时的检察院,每一个部门面对的都是不同类型的案件

7、。 这些案件的复杂程度、侦办难度以及对于侦办人员素质和技术条件要求各不一 样。一部诉讼法律是难以涵盖面对各式各样犯罪所展开的调查侦查的。各部门 遵循各自的办案规则。随着经济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的手段和技术水平 也逐步提高,从而高技术高智商的犯罪使得案件侦破难度加大。但是大多数侦 查机关的技术设施以及人员素质并没有随时及时跟进,致使侦办案件的手段方 法较为单一落后。有研究表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处于 1000 美元到 3000 美元之 间的时候,往往是“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并存的时期。我国进入 21 世纪以后,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正处于这一特殊的发展时期。在这样一 个时期,也是案件多

8、发时期,面对大量案件的侦查机关也面对着巨大的办案压 力。为了迅速侦破案件侦查机关可能试图走捷径,因此一些非法取证行为也就 出现了。但是正如培根所说:“一桩误判比多桩犯罪还更有害,因为犯罪只是 搅浑河水,可误判却是搅浑水源” 。由于没有关于非法取证的情况的确切而全 面的统计数字,就不便下结论说我国非法取证情况究竟严重到何地步。但是从 近年来频发的一些冤案错案我们可以管窥非法取证情况之一斑。 “据调查,浙江 内蒙古等六省市区 1997-1999 年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案件达 221 起,涉及干警 372 人,其中有 21 起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件。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陈光中先 生曾疾呼:“中国刑事诉讼

9、中刑讯逼供相当普遍,危害十分严重中国公安司法 机关领导虽然为遏制刑讯逼供努力很多,但收效不明显。 ”我们以典型案例来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情况。 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有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违反规定的制裁规定,致使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无法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用严酷的非法手段获得的 犯罪嫌疑人供述,也可以用作侦查案件乃至法庭定案的依据。曾轰动全国的云 南“杜培武杀妻案”中就是典型案例。在杜向法庭展示他被刑讯逼供的证 据被打烂的布满血迹的衬衣时,法官并没有理会他要求审查证据合法性并 排除刑讯所获得的供述的申请。并且对杜培武杀妻定案的证据都没有遵循诉 讼法的规定,指纹、泥土痕迹、现场勘验笔录都有问

10、题。在本案主要证据作案 枪支没有发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处杜死刑。后来二审改为死缓使杜培武不至于 冤死。试想如果没有真凶落网并承认,杜要在牢狱之中蒙冤多久!湖北佘祥林 被警察一连询问十多天,最终招架不住作出了认罪的供述,被法官判处有期徒 刑。虽然说不可能全国的刑事案件都是“杜培武案” 、 “佘祥林案” ,但是如此恶 劣的冤案错案频频震撼人们的心灵。难免让人们产生疑虑:还有多少在人们视 线之外受屈辱的灵魂和肉体?这样的案件只要出现一个,那么这一时期所有的 正确的案件都会受到质疑,整个司法程序都要受到污染。 2.2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这种因非法取证导致的冤案错案,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自

11、由和权力,危害了人 们对法治的信仰。这个时候,各个司法机关,各个部门都要检讨反省自身了。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有职权也就有责任积极监督其他机关正确行使职权 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做出处理。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 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等违法情况纠正或做出其他处理 的情况不是很普遍。对于明显通过违法的方式获得的,或者不可能通过合法方 式获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不应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个充斥着非 法证据、漏洞百出的证据链条是怎能用来定罪。然而这些非法证据一路过关斩 将,最后在法官那里将被告人送进了高墙甚至更糟。法院作为中正的裁判者, 根据法律依据证据裁判

12、,虽然没有义务对每一件证据都主动探求其如何获得的 过程以及每一步合法与否,但是对于有明显违法取证可能性的情况应该要求公 诉方或侦查人员说明证据情况并决定证据去留。如果被告人基于一定的证据提 出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的申请或要求,法庭就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判决定证据的证 据能力或证明效力问题。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的安全阀,法庭作为一切 是非纷争的止息之所应当坚持自己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立场以公平、正义、 责任和良知为出发点,在合理正当考虑之基础上,摒弃个人偏见歧视、拒绝权 势私利,排除法外的干扰,在符合客观之规律和社会共识,自我内心确信的基 础上作出的裁判。对于将会导致审判失去公平有违正义的非法证据法

13、官应当严 肃而果断的将其排除出去。但是“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的法官们对于出 现了前述情况的反应是如此的冷漠,是对非法证据司空见惯从而麻木不仁,还 是怠于职权有其他考虑?或许里面很多原因难以一句话讲明。或许要法官不顾 个别领导干部的以权压法,不顾及群情激奋的舆论审判,不顾及法检关系的改善,在目前不容易做到,或许我们司法体制改革要走的路还很长。 3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原因分析 日本哲学家西田几多郎曾经指出:“凡是观察现象都可以从两点来进行: 一 是探讨怎样发生的以及为什么非那样发生不可的原因或理由;二是研究它为了 什么发生的,即发生的目的。 ”非法取证在实践中的存在严重玷污了司法的

14、纯 洁性,导致了冤假错案,造成了恶劣影响。本节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刑 事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有利于我们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对症 下药” ,对于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重大意义。 3.1 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出现非法证据的原因 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不容忽视。给予了侦查人员广泛的职权,却没有对等 的责任。 “侦审一体化”打破原来的预审制度相互监督的制约后,没有建立明确 的监督。我国的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往往是一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公安 机关的看守所内。侦查机关的讯问是在自我授权,缺乏监督秘密状态下进行, 这也为非法证据产生提供了便利。非法证据产生后,只有禁止性规

15、范而没有 制裁性规范,致使许多非法取得的证据去留不定。除了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等 言词证据有明文法律规定加以禁止,还有很多非法取得的证据处在真空地带, 没有法律处置。这些证据资料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所以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在非法取证行为出现产生了非法证据之后,不仅仅要责备非法取证的行为人, 还要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否定判断,以保护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权利,维护程序正义。 我国诉讼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曾长时期强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而相对忽视了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加上我国司法人员价值追求,侦察技 术手段的落后,口供成为证据之王,是定案的主要证据来源。因而在侦查阶段 侵犯犯罪

16、嫌疑人权利非法取证的情况较为严重。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正当程序 权利的保护,促进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完善民主法治,我国针对非法取证行为 制订了一些规范。但是这些规范的原则性较强,而可操作性不足。由于立法的 不足,司法解释的权威不够,导致可操作性缺乏,这决定了我国本来就缺乏完 整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和执行。 3.2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共同追诉犯罪目的上的一致性,使其对侦查机关取 证过程中获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动力和魄力不足。尤其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 案件时候产生了非法证据,基本不可能指望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 段得到阻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要核实和审查证据。虽然审 查起诉与自侦案件的侦查由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分掌,但是毕竟二者同属于一 个检查机关。此时检察机关审查自己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违反了“任何人 不得但当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要求。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应当有较高的权威被赋予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三个机关都有打 击犯罪的职责,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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