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陈充宽挪用企业贷款和转租企业房屋被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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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充宽挪用企业贷款和转租企业房屋被宣告无罪案陈充宽挪用企业贷款和转租企业房屋被宣告无罪案被告人:陈充宽,男,29 岁,河南省陕县人,原系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电气控制设备厂厂长,1990 年 11 月 6 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充宽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指控陈充宽犯有如下罪行:1990 年 1 月 8 日,陈充宽利用其担任电气控制设备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本厂需要临时周转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 4 万元,1 月 10 日又从本厂帐上取款1 万元,共计 5 万元,用于同他人合伙做汽车生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1989 年 6 至 7 月与

2、1990 年 3 至 4 月间,陈充宽又利用职务之便,将电气控制设备厂租用三门峡市邮电局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先后收取承租人所付的现金 4000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审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充宽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5 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充宽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厂所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 4000 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

3、992 年 8 月 30 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充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陈充宽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充宽原系农民,后被招聘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家用电器厂(简称家电厂,集体企业)工作。1988 年 11 月,陈充宽将该厂原由他人承包的一个车间接收,从家电厂分离出去,经区计经委批准,成立湖滨区电气控制设备厂(简单电控厂)。此厂和家电厂一样,隶属于区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法人代表为陈充宽。区工业公司作为主管单位,每年向电控厂收取管理

4、费。电控厂开办初期,租用家电厂的原承包车间及设备。不久,陈充宽又另选场地,并将租用的家电厂的设备搬到新场地使用。后来家电厂向陈充宽追要这些设备,双方在区工业公司的协调下,对陈充宽使用家电厂的设备进行了计价,价值 5 万余元,由电控厂买下,陈充宽给家电厂打了欠款条。电控厂除租用并收买家电厂的设备之外,其他设备、资金由陈充宽自行筹措,人员由陈自行安排,经营活动由陈负责,债权债务由陈承担。区工业公司只向电控厂收取管理费,没有向该厂投入设备和资金。1990 年 1 月,陈充宽以电控厂需要临时周转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 4 万元,又从本单位帐上取款 1 万元,用于同他人合伙做汽车生意。1989 年 6 至

5、 7 月和 1990 年 3 至 4 月期间,陈充宽将电控厂租用三门峡市邮电局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先后从承租人处收取现金 4000 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陈充宽所负责的电控厂,虽然隶属于区工业公司,但区工业公司仅仅为电控厂办理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电控厂的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安排、经营活动等,均由陈充宽个人负责,区工业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设备和资金。陈充宽办厂初期接收并使用家电厂的设备,不能看做是家电厂的投资,更不能视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投资。这些设备先是电控厂租用,后又计价,卖给了电控厂,并由陈充宽给家电厂打了欠款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

6、,电控厂在名义上是具有主管上级的集体企业,实际上是挂靠性质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的资产不属于公共财产,陈充宽个人也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客体和主体。陈充宽以单位的名义贷款,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又把单位租赁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收取他人的租金,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规和制度,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 1992 年 11 月 27 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二、宣告上诉人陈充宽无罪。评析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型的经济实体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名为

7、集体实为个体的经济实体。有些是国有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的名义,领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然后以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形式,交由个人执照经营;有些是个体工商户,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或享受免税照顾,主动挂靠到某个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下,领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这类经济实体的共同特征在于,每年只向挂名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资金、设备、人员安排、经济往来等都由经济实体本身负责,与挂名单位无关。显然,这类经济实体只有集体经济的名义,不具有集体经济的任何特征,实质上属于个体经济。由于这些经济实体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所有制性质,给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为了解决这类问题,1987 年 12月 1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类现象加以纠正。该通知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深入实际进行查证,透过电控厂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这一表面现象,准确认定了其所有制性质,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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