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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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裁判摘要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臵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的,可以直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 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 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 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 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 4 号 赔偿请求人:朱红蔚,男,1960 年 6 月 25 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 15 栋 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 147 号。 法定代表人:曹

3、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1 年 7 月 19 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 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 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红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 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红蔚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 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 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 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

4、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 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 18 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 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 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持广东省人民检 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 873 天的赔偿金 124 254.09 元的决定;2、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 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 万元;3、东 省人民检察院赔付被扣押车辆损失、被拍卖房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 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共计

5、 2931.077 万元;4、深圳一 和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 4 年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 4 年,解除与刑 事案件举报人万春红的投资关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称:朱红蔚被无罪羁押 873 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 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24254.09 元,已向朱红蔚当面道歉,并为帮助朱红蔚恢复经营走 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参与涉案车辆的 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红蔚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 的粤检赔决20111 号刑

6、事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 年 7 月 25 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 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4 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同月 26 日,朱红蔚被取保候审。2006 年 5 月 26 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侦监核20064 号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 6 月 1 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2007 年 2 月 13 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731 号起诉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朱红蔚犯合同诈骗罪。2008 年 9 月 11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指控依据不

7、足为由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同月 19 日,朱红蔚被释放。同月 25 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抗200816 号刑事 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 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 年 3 月 25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326 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红蔚被 羁押时间共计 875 天。 2011 年 3 月 15 日,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 侵犯人身自由 873 天的赔偿金 10.95

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 万元,其他损失 2933.477 万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朱红蔚申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侵犯 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受理;其他请求不属于该院赔偿范围, 不予受理。遂于同年 7 月 19 日作出粤检赔决20111 号刑事赔偿决定:1、照 2010 年度 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24254.09 元(142.33 元873 天) ; 2、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于 2011 年 8 月 2 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

9、议书,最 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 另查:1、红蔚之女朱逸舟生于 1987 年 7 月 29 日,其于朱红蔚被刑事拘留时未满 18 周 岁。朱红蔚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逸舟 2001 年出现肠易激惹综合症,2012 年 2 月 21 日抑郁症未愈。2、圳一和公司自 2004 年 4 月 4 日由朱红蔚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05 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 年经营期限届满 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3、于被扣押车辆损失, 朱红蔚另案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朱红蔚无证据证明 其系车辆所有

10、权人和受有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朱红蔚赔偿申请。4、011 年 9 月 5 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粤高法2011382 号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发布后,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深公经字2005082 号拘留证、粤检侦监核20064 号复核决定书、深 公经逮字2006061 号逮捕证、深公预诉字2006211 号起诉意见书、深检公二刑诉200731 号起诉书、 (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书、深公释字2008 2008073 号释放证明书、深检公二刑抗2

11、00816 号刑事抗诉书、 (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 第 326 号刑事裁定书、粤检赔决20111 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朱逸舟 身份证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等的病历和疾病证明、深市监企函20126 号复函、深圳一 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2011)粤高法委赔字第 8 号决定书、粤高法2011382 号座谈会纪要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红蔚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 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24 254.09 元的决定。朱红 蔚实际羁押时间为 875 天

1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 873 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 2010 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 142.33 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 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 2011 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 162.65 元为赔偿标准。因 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 2011 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 由 875 天的赔偿金 142318.75 元。 关于朱红蔚提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

1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 万元的请求。朱红蔚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 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 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朱红蔚被羁押 875 天,正常的家庭生 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高法2011382 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 布后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 委员

14、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 50000 元。 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实施扣押车 辆的行为,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案审理认为朱红蔚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 申请于法无据。朱红蔚提出赔偿被拍卖房产损失的请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无 涉,不予支持。朱红蔚提出赔付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 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对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税赋,延长 特种产品许可期,解除投资关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 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

15、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 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 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 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42318.75 元;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 五、驳回朱红蔚的其 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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