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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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适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适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 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为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央政法委书记同志要求政法机关在 2010 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也提出要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化解社会矛

2、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应适当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最大程度的化解社会矛盾,把矛盾消灭在检察环节。关键词:检调对接;法律监督;刑事和解近几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论、刑罚轻缓化等带有“和谐社会色彩”的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与讨论越来越被刑事司法界关注。一、 宽严相济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党提出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效率,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06 年也进一步提出了司法机关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些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充分运用现行

3、的法律中关于从重、从轻和减轻,包括免除刑罚的有关规定,在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对轻缓的犯罪案件作轻缓化处理,通过“宽”与“严”的两种做法,做到宽严相济,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可以挽救的人,最大限度的通过执法机关的执法办案,维护社会稳定。在这种大背景下,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后,我们更应该对刑事和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着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必须搞清刑事和解到底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还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对刑事和解进行概括定义。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自己对刑事和解的概念的理

4、解,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以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 2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就是在查

5、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或单独运用刑罚和非刑罚的方法,尽可能地达成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关系的处理方案。 ” 3 第一种观点将刑事和解强调为一种诉讼制度;第二种观点强调刑事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意义;第三种观点则综合了刑事和解在诉讼程序性和实体法上的意义。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但也各有不足。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刑事和解是

6、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有关机关的参与、协调或主持下相互协商,在加害人自愿认罪,加害人通过赔偿或者补偿等多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由办案部门审查予以认可后不再继续追诉程序或者建议对其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实质上并不是对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对于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和解。和解后,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有一个宽容的态度。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价值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一)有利于体现现代刑罚理念,全面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随着社会人文关怀精神的发展,协调和防范冲突已

7、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而传统的刑罚报应主义、刑罚惩罚主义则无法解决犯罪日益高发频发的问题,刑事和解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悄然兴起,体现出较强的生命力,同时也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向修复、挽救、教育、预防的司法改革潮流。其重心在于通过促进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弥补物质的减损、抚慰受创伤的心灵,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趋于恢复原有的平衡;对于加害人来说,可以通过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交出不正当利益或通过社区或特定范围内的行动,求得被害人谅解,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于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经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共同修

8、复,可以将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等、尊重、关心的程度,维护社会的稳定,也防止发生犯罪转化。刑罚作为一种事后的惩戒措施,缺少对于犯罪前的预防。而刑罚不应仅仅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的发生。这其中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4 通常认为,一般预防就是防止社会上可能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转化成犯罪人。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刑事和解是用一种人文关怀来对待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双方的亲属及相关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通过教育和惩治加害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维护稳定。一方面可以促进一定范围内和谐人际关系的重新建立,排除发生犯罪的诱因,改善发生

9、犯罪的环境条件;另一方面,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协调、相互理解的前提下,对于加害人重建自尊也是一种可行的途径。(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刑事案件高发、频发与司法机关办案资源紧缺、人员超负荷工作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刑事诉讼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我们也必须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有序运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然而,即使该类案件事实相对简单,每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和难度却不能省略或降低。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在经过羁押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

10、。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刑事和解,我们就可以避开许多问题,从而快速的做出合理合法的处置,不但能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也能通过纠纷的快速解决来修复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之间的关系,避免被害人因拖延时间而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通过公正的审判定罪量刑,还要求通过正义的诉讼程序抑制犯罪的发生。毫无疑问,轻微个案的处置效率必然会影响到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的解决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使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到很大的分流作用,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解决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严重影响的案件。刑事和解耗费低成本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满足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刑事和

11、解可以说“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 ,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5 (三)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弥补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长久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各章节的规定中都有体现,而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和弱化,即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可操作性也不强。尽管我国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多项补充规定,如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请求重新鉴定权,申请抗诉权,庭审参与权等,但这些权利意

12、在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心理。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求之外,同时也对包括物质恢复和心里恢复在内的被害恢复抱有强烈的需求。 6 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正是满足了被害人的这种需求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和解中,被害人可以了解到犯罪发生原因、目的、动机等,有助于缓解被害人对自身命运的悲观情绪,避免因被忽略而感到无助。在和解中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被害人通过诉说,可以发泄愤怒情绪,释放痛苦,摆脱心理阴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可以约定赔偿方案,同时加害人的主动认错和承担责任可以缓解被害人的情绪。刑事和解的关键在于了解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需求,可以针对被害人不同情况制定多种多样适合其的赔偿或补偿方案。刑事和解通

13、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交流,可以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认错,真心悔过。在和解中,加害人最大的动力就是其可以避开“前科劣迹” 。虽然有的监禁刑期比较短,但毕竟被判有罪,加害人很可能因为自己的过失犯罪或危害不大的激情犯罪等行为,失去了原有的工作,地位和荣誉,给以后的生活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并且在监禁刑期中也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尤其在加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不良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发展,实现再社会化。刑事和解一方面使加害人有了向被害人悔罪和承担责任的机会,一方面使加害人避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有利于其重新

14、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对加害人的直接警示和预防教育作用是限制人身自由刑所无法达到的。(四)有利于强化监督,发挥检察职能,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刑事和解必将受到广泛的关注。宪法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刑事改革,必须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中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沟通刑事侦查与刑事审判之间的桥梁,起到重要的纽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偏小,表现为酌定不起诉上所起作用小,适用范围狭窄,程序繁琐,导致适用率低,也导致案件不能良好的分流,效能较低。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而在当今社会人际关系纷繁复杂,加害人通过威

15、逼利诱等方式谋求被害人谅解的现象频繁出现。这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重大权利,因此也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使刑事和解流于形式,同时也要防止被害人借机讹诈加害人,违背化解矛盾纠纷的初衷。因此,检察权监督刑事和解程序,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职能不再是简单的依靠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应上升为通过化解矛盾来促进社会和谐。在检察环节建立刑事和解,注重修复加害人、被害人、社会关系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有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严格

16、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刑事和解正是使那些犯罪性质轻微、犯罪情节轻微、手段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区别于那些多次、团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手段残忍的案件,综合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权衡利弊,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据、宽严适度、合情合理合法。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 、 “共识” 、 “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 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 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 7 三、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的不统一由于刑事和解的立法缺失,在不同地区适用范围差别很大,尤其划分标准的不统一:有以犯罪主体为标准,将刑事和解适用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有以犯罪行为为标准,仅限于轻伤害案件;有以判处刑罚为标准,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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