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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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內政部 94.12.8 台內營字第 0940087274 號令訂定第一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

2、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第三條 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 第四條 快速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以匝道或立體交叉方式與其他市區道路銜接。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採平面相交,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二、雙向車道間應以實體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不得與鐵路或軌道運輸設施平面交叉。 四、快速道路二側鄰接平行道路時,應採實體分隔或

3、立體分離。 第五條 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應一致。但通過特殊路段區間時,得視情況為必要之調整。 二、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四、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道或腳踏車道。 五、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第六條 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4、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車道。 第七條 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 三、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第八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調查及分析: 一、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二、土地使用調查及分析。 三、交通特性調查及交通量預測分析。 四、公共設施調查及分析。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九條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

5、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第十條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 一、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 三、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6、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站臺區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十二條 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 E 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車停車格位。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 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 二、左轉、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立

7、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 一、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四點五公尺,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大型車輛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設置平面側車道時,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間。 第十五條 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行人或車輛之使用舒適性、鋪面品質維護管理需要,分別採用柔性、剛性或其他種類鋪面設計。 二、道路鋪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決定。 三、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人

8、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於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留設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五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出入

9、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 二、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三、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並施作防滑處理。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 第十九條 市區道路公共設施帶設計規定如下: 一、公共設施帶寬度依該路段設置之公共設施及植栽最寬者決定之。 二、依植栽、路燈及街道傢俱之需要留設配置空間。 三

10、、公共設施帶得提供為交通、消防及管線設施物佈設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 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 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 第二十一條 市區道路景觀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當地生態環境、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當地景觀特色。 二、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

11、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其面積應大於一平方公尺,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 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 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得小於七公尺;維護步道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大型車輛通行者,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風、照明、交通監控及安全附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區道路排水設計規定如下:

12、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依據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 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 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設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七平方公尺。 第二十六條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設施規定如下: 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區交通管理或智慧型運輸系統之需要,設置或留設必要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相關設施或空間。 二、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整體檢討改善。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道路功能分類、二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別計算照度。 二、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 二、既有市區道路之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 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二十九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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