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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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125(颁布时间)19910301(实施时间)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1990 年 12 月 26 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1 月 25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学生第三章 教师第四章 学校第五章 经费第六章 监督第七章 奖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市农村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

2、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义务教育,是指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应享有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证的学校教育。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县(市) 、郊区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教育。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必须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都得到发展。第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乡(镇) 、村应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保证本地义

3、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 、村分别成立以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组长的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土地、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要按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章 学生第八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至七周岁。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九条 户口不在本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回户口所在地入学,申请在居住地

4、入学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校舍建设费。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入学的,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抓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保障残疾儿童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可同时减免杂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就学补助。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学完规定的课程,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中途退学。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应

5、接受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弃学做工、经商、务农。第三章 教师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胜任本职工作,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必须爱护学生,禁止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爱护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第十七条 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教师的任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批准。第十八条 公办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除用于补充公办教师外,必须用于民办教师转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龄的和省级、市级优秀

6、民办教师转正优先。第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民办教师转正后,不得调离农村学校。第二十条 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农村中小学的毕业生,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准截留或改派做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时间不得少于六年。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为偏远、贫困地区配备公办教师,逐步使其比例达到所在县(市) 、郊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少数民族地区公办教师比例应高于所在县(市) 、郊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第二十二条 发展师范教育,并加强进修学校的建设,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第二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中

7、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五年复检制度,不合格的公办教师限期达到标准,不合格的民办教师不予聘用。经考核合格的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实行定编定员管理,严格控制超编配备人员。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解决教师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家住农村的公办教师自建房屋除和当地农民享受同等待遇外,可优先批给宅基地和建筑材料。民办教师的配偶、子女应与当地农民享受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等待遇。教师的子女当兵、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第二十六条

8、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当年兑现。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同等公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执行。民办教师达到退休年龄或因身体状况不能继续任教的,经批准可以退职。退职的按每满一年教龄发给其原一个月工资标准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并加发两个月工资。民办教师补助费由乡(镇)一次性发给,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列支。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民办教师退休制度。民办教师本人不承担义务工。第四章 学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少年、儿童就近入学。乡(镇)所在地应设置中学和中心小学,也可设置初级职业中学或在中学设立职业技术班。村应设置小学

9、。第二十八条 村办小学的设置、撤销、搬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学、中心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 校舍的建设和义务教育设施应纳入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第三十条 县(市) 、郊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定期检查和维修校舍,不得使用危房办学。第三十一条 农村学校应建立学农基地。凡山区、半山区应给学校划拨一部分山地、林地。使用土地和林地按有关规定审批。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学校不得将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出租、出让,校园校舍不得用于非教育活动。第三十三条 学

10、校要根据教学需要,设置实验室、卫生室、图书室教学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减轻学生负担,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任务。学校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或改变课时计划。学校应编好用好乡土教材,开设劳动课或劳动技术课,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验活动,提高学生的社会生产、生活能力。第三十五条 学校必须严格学籍管理,按规定接收学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各种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防止学生流失。禁止乱发毕业证书。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省和市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自立标准或以各种名目向学

11、生或家长乱收费。禁止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和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禁止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禁止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五章 经费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县(市) 、郊区、乡(镇)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要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加,保证学校公用经费的基本需要。第三十九条 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 、村自筹为主。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对经济有

12、困难的地方,用地方机动财力,予以补助。第四十一条 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按规定的包干办法由县下达到乡。国家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县(市) 、郊区、乡(镇)财政应予以保证。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每年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辅助发展偏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 2%统筹教育事业费附加,作为义务教育专项基金。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乡(镇)建立专用帐户,设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乡(镇)义务教育领导小组批准。义务教育经费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学校建设、维修、改善办学条件。第四十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13、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义务教育,自愿捐资助学或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以鼓励发展义务教育。第六章 监督第四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并完善教育督学制度。教育督导部门为义务教育的监督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本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须聘任义务教育监督员 12 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义务教育监督员证。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监督员具有以下职责:(一)监督检查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二)监督检查学生中途退学和流失情况;(三)监督检查教育经费、校舍建

14、设和教学设施等落实情况;(四)监督检查和纠正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第五十条 建立义务教育验收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省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细则和检查验收办法,对申报达到普及标准的县、乡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证明。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设机构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第七章 奖罚第五十二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二)积极捐资助学,对实施义务教育有突出贡献的;(三)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对教育事业有贡献的;(四)自愿到

15、偏远、贫困地区任教的;(五)关心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家长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应责令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处以 50 元至 100 元罚款,并强制履行义务。(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送学生返校,并视情节处以 50 元至 100 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

16、规定,体罚、殴打学生的,除责令其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抽调、截留和改派教师做其他工作的,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危房办学的,限期维修或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校园、校舍、学农基地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侵占面积,处以其每日每平方米元至元的罚款。(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校园、校舍、学农基地出租、出让的,除责令其限期收回外,同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课或改变课时计划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学生流失、借故开除学生、乱发毕业证书的,追究学校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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