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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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00 年 10 月 25 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前款规定的平等主体,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

2、仲裁。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 仲裁事项;(三) 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可凭本会组建前签订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范围内,由原各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第七条 主合同中的仲

3、裁条款,除从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条 当事人

4、对仲裁协议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专项提出。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请求时,仲裁程序中止,由本会作出决定书。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先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答辩期届满后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决定书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十五条 本会已立案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

5、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立案通知书后,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本会对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本会恢复审理。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本会已经作出决定书,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并函告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需要语文翻译的,应于首次开庭前 5 日以上书面向本会提出

6、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仲裁协议;(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一) 递交仲裁协议;(二) 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三) 预交仲裁费用。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当事人的通讯方法和地址可以

7、另纸单独预留;仲裁期间通讯方法或者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除应递交一式四份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外,还应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第二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8、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 20 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份数除应递交一式四份外,还应根据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也需根据申请人所交纳的案件仲裁费用,预交相等金额的仲裁费用,待案件审理结束后一并结算。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仲裁申请书无法送达时,按本暂行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

9、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第二十八条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的,视为自动撤回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第二十九条 反请求受理后,本会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本会发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20 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三十条 反请求案件不再向当事人送达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第三十一条 反请求案件受理后,与

10、本案合并审理,案件审限重新计算。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较大变化,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第三十三条 因本会的决定,使案件当事人发生变化,当事人可根据变化后情形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材料。经本会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

11、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在仲裁申请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先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预交仲裁费用,待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会在 5 个工作日内批准立案。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赔偿财产被保全的一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损失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本案裁决书中一并处理。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5 名以内的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的,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

12、合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不参加开庭的,一方代理人中至少应有一名以上有特别授权事项的代理人出庭。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 3 名仲裁员或者 1 名仲裁员组成。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 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另一方

13、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适用本暂行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包括法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中有的选定了仲裁员,有的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方仲裁员依所选定的;该方当事人所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时,应当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该方当事人之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首席仲裁员,该方中的其他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依所选定的。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

14、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时间内,到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既不约定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会给予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一般不应少于 15 日,不超过 20 日。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案件被中止审理,恢复仲裁程序后,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不再重新计算。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非因仲裁员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外,不能更换已选定的仲裁员。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反请求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再重新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

15、员。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 20 日内提出。以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

16、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一个合理的期限选定,不受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逾期不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五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五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 10 日以上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有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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