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550442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70928 【实施日期】 19980101 1997 年 9 月 28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

2、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3、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

4、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 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 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 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 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 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 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

5、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

6、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

8、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

9、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 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 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 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10、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11、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其它考试类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