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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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203(颁布时间)19941203(实施时间)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4 年 10 月 27 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1 月 2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12 月 3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促进

2、本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资产属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以个人或家庭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一切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对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优先扶持。第五条 市、县(市)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三)依法制止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扶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分别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依法开展各项活动。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

4、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均可成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一)农民和城镇无业、待业人员;(二)离退休(含病退、预退)人员;(三)具有本市暂住证明的外地人员;(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旅游事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

5、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和境外经营;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合伙经营,可以开展对外贸易。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对个体

6、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权;(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在银

7、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四)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五)对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依据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冠用市、县(市) 、区等行政区划名称;(六)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及其劳动报酬;(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八)保守商业秘密;(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各种许可证,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按照法律、法规

8、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有关部门(机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标准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放须统一使用的用具、表格、帐册、证件等需收取工本费的,必须按成本收费,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各种财力、物力、人力。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依法纳税;(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四)生产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标明厂名、厂址、商标和认证标志

9、等质量标志,经营的商品要明码标价,并有上述标志;(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六)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七)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不正当竞争;(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五)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暴利经营;(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及开具假发票等;(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或在校中、小学生;(八)法律、法规禁止

10、的其他活动。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年检验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应当鉴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雇工解决劳动保护并办理有关保险手续。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

11、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申请,应严格审查,不得为其虚假登记注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

12、管理的,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和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年检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行政事业

13、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并有前款(二) 、 (三)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

14、罚。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决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行政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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