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545071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民 事事 判判 决决 书书(2007)运盐民北初字第 115 号原告(反诉被告)乔爱荣,女,1954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段德林,男,1953 年 2 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原告乔爱荣之夫。原告(反诉被告)吴玉灵,女,1975 年 12 月 1 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段振奇,男,2002 年 3 月 14 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法定代理人吴玉灵,段振奇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

2、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省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副主任。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调整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与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年 8 月 7 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7 年 9 月 3 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陈永宽、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3、结。2原告(反诉被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诉称,2007 年 5 月 29 日 9 时 30 分左右,原告段德林、乔爱荣之子,吴玉灵之 夫,段振奇之父段中华驾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 引车,与车主王发扬在运三高速 22KM+200M 处发生交通事故, 导致段中华、王发扬当场死亡,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 半挂牵引车报废,事故原因是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 公司下属机构平陆管理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无牌无照,在下坡路段洒水作业时未设任何提示性标志、标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 发生后仅五分钟左右,被告在不做任何标志的情况下,将肇事车 辆从右边道

4、路上吊到左边道路上,致使事故责任因现场被破坏无 法认定。2007 年 6 月 32 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 支队五大队制作了第 071005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 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 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87360 元,被抚养人生活 费 32880 元,丧葬费 11402 元,交通费 4646 元,住宿费 680 元, 停尸费 4100 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 10000 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 50000 元,共计 230968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

5、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厅提交的证据有: 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第 071005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2007 年 5 月 29 日 9 时 41 分山西省公安 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 1 份;事故卷中景保仓、陈帮计、景建华等人 的证明材料。待证原告所诉事故原因属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 任,死者王发扬、段中华无责任。 2、户籍证明 5 份、身份证 1 份、结婚证 1 份,待证四原告与 死者段中华的关系。3、交通费票据 73 张,住宿费票据 5 张,停尸费票据 3 张,吴玉灵病历 6 页,待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6、属实。3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并辩称,2007 年 5 月 29 日 9 时 30 分左右,死者王发扬、段中华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鲁 P31933-355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行至运三高速 22KM+200M 处时,由于刹车失灵,使车辆在下坡时失去控制,将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在下坡路段正在洒水作业的“高速养护平-07 号”养护洒水车尾部撞击后致该车报废,并且赞成路产的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车主王发扬还未死亡,在郊区迟迟不到现场的情况下,120 救护车和抢救医护人员在事故车辆和其他通行车辆的堵塞下无法接近现场,被告的路政人员和清障人员立即用照相机从多角度、全方位的明

7、确位置将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迅速将堵塞通行的养护洒水车调离现场,使 120 救护车即刻到达现场,对车主王发扬等及时进行抢救和诊断。事发时养护洒水车不但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而且当时作业中车辆四角的示警灯也是全部开启的。而死者驾驶的鲁 P3192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未经年检合格便上路,且无视严禁超车的禁令标志连贯超车,该车辆事故前制动器技术状况不正常,又是重车下长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该车辆失控,致使此次事故发生。根据以上事故及证据,死者段中华及王发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路产、洒水车、通行费、事故人员医疗费、事故车

8、辆清障费等损失共计 165506 元,并承揽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效能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1 份,事故卷中照片 7 张,待证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2、养护洒水车示吊离前被告拍摄的照片十张。待证被告在吊离洒水车前保留了事故现场原始情形,按规定在路边设立有禁令性标志,以及路产受损的情况。43、郊区部门事故卷中陈帮计、计保仓笔录各 2 份,景建华陈述材料 1 份,待证被告示违章操作。4、何小峰、高苏文、张皓、王伟证言。待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上都有伤亡人员需要抢救,被告将洒水车吊离现场是为了给 120

9、 救护人员疏通道路,并在移动洒水车前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以及交警未及时出警的事实。5、2007 年 5 月 29 日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待证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出现热衰退现象致使车辆失控,引发事故。6、第 060010 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征交警部门对本此事故不作认定其依据是错误的,洒水车无牌跟事故的原因无因果关系。7、高速交警出警记录表。待证事故发生后近 1 小时交警才到达现场。8、损坏路产明细表、损失价格认证书、医疗费收据、运城市王氏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平陆管理处 2007 提 5 月 29 日前后通行量对比分析,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为 165506 元。

10、9、反诉被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持有奇辩称,赞成反诉原告路产损失的是死者段中华与王发扬,我们虽系段中华的继承人,但在是否继承段中华的遗产这一事实尚未确定这前,我们无义务赔偿段中华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在王发扬一案中被告亦提起反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景保仓 2007 年 6 月 26 日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由131700 元增加为 230968 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11、议。5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 年 5 月 29 日,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村民段中华驾驶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与车主王发扬拉生阳极沿运三高速公路从山东去山西永济,9 时 30 分许,当行至22KM+200m 路段时,前方同向超车道有一辆被告平陆管理处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正在坡路段给中央绿化带进行洒水作业。该洒水车由司机陈帮计驾驶,养护工景保仓作业,车角的四个示警灯全部开启。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失控,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拦刮碰,又追尾撞至洒水车尾部,造成段中华、王发

12、扬死亡,陈帮计、景保仓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高速交警尚未赶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的路政人员将现场进行拍照,将被撞的洒水车吊离现场。事故地点前方 100M 为紧急避险车道。距避险车道2KM、1KM、500M 处分别设有三块提示牌、 “前方KM 事故易发路段,大型截重车辆严禁超车”。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五大队委托,2007 年 6 月 4 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就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车速及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该

13、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为 55km/h;本次事故的原因有两点:1、该车事故前制动器技术状况不正常;2、该车重车下长坡持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车轮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车辆失控。同时查明,死者段中华的近亲属有:父亲段德林、母亲乔爱荣、妻子吴玉灵、儿子段段振奇。段德林于 1953 年 2 月 2 日出生,乔爱荣于 1954 年 8 月 9 日出生,段振厅于 2002 年 8 月 14 日出生,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段德林与乔爱荣生育段中华、段勇华二子。6山东省 2006 年农村居工人均纯收入为 4368 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 3144

14、 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2804 元。为处理此事故,四原告花费交通费 1826 元,住宿费 680 元,停尸费 4100 元。原告吴玉灵在丈夫去世后因创伤后应激障碍曾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精神科就诊。庭审中,四原告称尚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 10000 元,但示提供证据证实。2007 年 8 月 29 日,反诉原告委托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洒水车事故损失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 7905 元;运城市王氏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为清理此事故其收以的费用为 14000 元;反诉原告自己对路产损失估价为 158066 元。本院认为,鲁 P31933-3532 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制动器

15、技术状况不正常,司机段中华忽视了“前方KM 事故易发路段,大型载重车辆严禁超车”的禁令性标志,重车下长坡持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车轮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交通热衰现象,致车辆失控,追尾撞至被告洒水车尾部,造成段中华、王发扬死亡、陈帮计、景保仓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段中华应负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陆管理处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虽然以较慢速度在超车道行驶,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因制动系统失效而无法进行避险的隐患;在高速交警未抵达事故现场时,又自

16、行拍照吊离洒水车,亦存在一定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这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段中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 的 40%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8736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32880元、交通费 1826 元、丧葬费 11402 元、住宿费 680 元、停尸费74100 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30000 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 10000 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的 165506 元经济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其它考试类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