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软公司起诉青岛盗版软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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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微软公司起诉青岛盗版软件企业微软公司起诉青岛盗版软件企业微软公司起诉青岛盗版软件企业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0-9-10 9:33:07 发布人: 福建知识产权律师网 浏览: 412 摘录部分内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 133 号 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M斯那普,助理秘书。 被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株洲路 178 号。 结合上文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欧特美公司实施了复制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 Windows2000、Offi

2、ceXP、Office2003 软件的行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复制行为还是使用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均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二,其目的为商业目的而非个人学习研究目的。 关于被告是否未经许可复制、使用了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 软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青岛市版权局检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软件使用授权许可或软件介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软件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从被控侵权软件的序列号来看,在原告即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 软件著作权人明确否认该序列号合法性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对

3、软件序列号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对其合法性进行有效举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复制和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 关于被告的复制和使用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青岛市版权局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的检查,应当认为被检查的计算机为被告工作性使用;二、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为生产设计型企业,而 Windows 和 Office 软件系常用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软件,因此,被告存在为商业目的使用该软件的可能性;三、被告使用的计算机中存有文件名为“铝型材” 、 “sp12 小结”的以 Word 软件制作的文件,而这两份文件分别为材料清单列表及工作阶段性小结,而

4、并非个人性质的学习研究文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复制和使用行为的目的为商业性复制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复制使用了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 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依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

5、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 软件,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且由于被告复制、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并以此获得商业利益,使原告因软件许可使用而获得的利益相应减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

6、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两部分。 本案中,被告因复制、使用 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软件侵权复制品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 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 软件的费用,即上述软件合理的市场价格。关于 Office2003 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 4 套价格为人民币 11560 元,每套价格为人民币 2890 元,本院认为,该发票上记载有明确的购销双方单位名

7、称及软件型号,能够证明该交易的实际发生和 Office2003 软件的市场价格。关于 Windows2000、OfficeXP 的市场价格,原告仅提供了其网上报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及相关交易的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酌情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被告

8、使用数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45000 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 47000 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为原告负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5000 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欧特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 54800 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针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依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系财产权利

9、而非精神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的民事制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青岛市版权局查处,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并弥补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并无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的必要,对原告要求民事制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特美交通

10、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软公司所享有的 Windows2000、OfficeXP、Office2003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在被告计算机中的 Windows2000 软件套、OfficeXP 软件套、Office2003 软件套。 二、被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微软公司赔偿人民币 54800 元。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36 元由原告负担 539 元,被告负担 1797 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被告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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