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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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正修正)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415(颁布时间)20030415(实施时间)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1995 年 10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2 月 1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 年 12 月 17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4 月 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三章

2、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3、。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第

4、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

5、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三章 农业

6、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 、乡(镇) 、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 、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

7、研究会的建设。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

8、环境。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

9、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

10、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

11、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

12、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

13、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

14、技术专项资金。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

15、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

16、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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