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0542918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61027(颁布时间)20061101(实施时间)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5 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鄂温克自治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1

2、0 月 27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旅游、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

3、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七条 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设置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物品。第九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

4、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和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第十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封闭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 对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施工单位应当

5、预先做出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预交道路挖掘修复费。遇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箱、果皮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移动方案,

6、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或移动。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 、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一)主要街道(含人行道) 、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影剧院、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垃圾收集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者负责;(三)居民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其所在行

7、政区域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和收费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六)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二)在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和其他杂物;(三)其他有碍环境卫生

8、的行为。第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二十条 医院(诊所) 、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家畜家禽应当根据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围栏圈养。畜力车进入城市,应当配带粪兜。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

9、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冰雪。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或者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的;(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10、、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六)家畜家禽未围栏圈养或者进入城市的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的,处以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二)临街店铺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三)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四)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五)运输液体

11、和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12、;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自治旗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要求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内人常备200641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