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与虚假股东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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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瑕疵股东与虚假股东的区分 冯旭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公司法实践中,出资者虚假出资但同时具有股东名义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种出资者的资格认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虚假出资现象涉及复杂的公司法基本原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虚假出资者区分为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确认其不同的地位和法律责任,消除司法歧见,公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一、问题的提出 甲与乙于甲与乙于 19961996 年年 4 4 月共同出资设立月共同出资设立 A A 有限责任公司。公有限责任公司。公 司章程记载股东为甲、乙,工商登记乙以司章程记载股东为甲、乙,工商登记乙以 100100

2、平方米二层平方米二层 楼房折价楼房折价 5555 万元作为投资,甲投资万元作为投资,甲投资 4545 万元。但实际乙投万元。但实际乙投 入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无入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无 任何文件证明房产的价值与投资情况;甲实际投入任何文件证明房产的价值与投资情况;甲实际投入 3 3 万元。万元。 乙未对乙未对 A A 公司进行管理,也未从公司进行管理,也未从 A A 公司分红、履行股东义公司分红、履行股东义 务。务。19961996 年年 4 4 月至月至 19971997 年年 6 6 月底止,乙实际向月底止,乙实际向 A A 公司收公司收

3、 取该二层楼房房租取该二层楼房房租 1212 万元。万元。19971997 年年 6 6 月该房屋被乙拆除。月该房屋被乙拆除。 19991999 年年 9 9 月月 1010 日甲与丙签订协议,称:乙日甲与丙签订协议,称:乙 5555 万元投入万元投入 占占 55%55%的股份已经消失,原属乙的股份由丙承担。甲、丙的股份已经消失,原属乙的股份由丙承担。甲、丙2补足注册资金,变更了工商登记。补足注册资金,变更了工商登记。20012001 年年 2 2 月乙对月乙对 A A 公公 司、甲、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甲与丙所签司、甲、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甲与丙所签 协议无效。协议无

4、效。 审判中,一、二审均认为即使乙的投资没有到位,亦不影审判中,一、二审均认为即使乙的投资没有到位,亦不影 响乙享有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判决股东大会决议响乙享有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判决股东大会决议 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再审认为,本案实质问题在于乙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再审认为,本案实质问题在于乙 是否系该公司股东。由于是否系该公司股东。由于 A A 公司成立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公司成立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 权证,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权证,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A A 公司成立后向乙向公司成立后向乙向 A A 公司公司 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乙并于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乙并于 19971997

5、年年 6 6 月将该房屋拆除;月将该房屋拆除; 乙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应认定乙不是乙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应认定乙不是 A A 公公 司股东,甲与丙所签协议只是确认了这一事实,判决撤销司股东,甲与丙所签协议只是确认了这一事实,判决撤销 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乙是否系本案的关键是乙是否系 A A 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则即使乙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则即使乙 出资存在瑕疵,其仍应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否,则其为出资存在瑕疵,其仍应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否,则其为 A A 公司的虚假股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有效。公司的虚假

6、股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有效。 具体问题包括:第一、何为虚假股东,虚假股东与瑕疵股具体问题包括:第一、何为虚假股东,虚假股东与瑕疵股 东有何区别,虚假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第二、区东有何区别,虚假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第二、区 分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的原则是什么?第三、应当依据什分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的原则是什么?第三、应当依据什 么原则,采信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等等。么原则,采信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等等。 3二、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 对虚假出资者,有学者统称为空股股东,并认为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1笔者认为,虚假出资者应分为瑕疵股

7、东和虚假股东,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的地位截然不同。 (一)瑕疵股东 1、瑕疵股东的概念 瑕疵股东,指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 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者。2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瑕疵,应属出资瑕疵。出资瑕疵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分类。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其二,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其三,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

8、 2、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 4根据最高法院的法复(1994)4 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资瑕疵分为两种:其一,股东出资虽有瑕疵,但企业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最低的法定限额,即一般出资瑕疵;其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最低的法定限额,不认可其为法人,即严重出资瑕疵。在一般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其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在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在个案中不再被承认为法人,而被认为是类似于合伙企业性质的共同体,瑕疵出资者在性质上虽仍属于该共同体的出资人,但其已经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对

9、外可能承担无限责任。无论是一般瑕疵,还是严重瑕疵,瑕疵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地位均得到承认,区别仅在于其是否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二)虚假股东 1、虚假股东的概念 虚假股东至今尚无明确的概念,鉴于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多见,司法上的歧见严重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笔者试作如下定义:虚假股东是 指实际上不具备出资者地位而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具有股 东名义者,包括被冒名股东、挂名股东以及其他虚假出资 者。 5从公司法理论上说,虚假股东是存在的。如被冒名股东,学界认为,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与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

10、权制度的基本法理。3 从法律规定上说,尽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企业法人的虚假股东情况没有进行规范,但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9 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 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错误登记企业性质的情况做了规定,如第 3 条规定要坚决纠正因“挂靠”而导致产权不清的情况。1998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合发布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也就此问题做了进一步

11、规定,其实质就是要正确认定企业的性质与股东。就司法实践而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需要正确认定“红帽子”企业性质的案件,从企业产权构成角度看,实质都是股权资格问题。因此,只要承认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存在错误的可能,就必然要承认虚假股东的存在。 2、虚假股东的地位 虚假股东的地位与瑕疵股东有什么区别?简单地说,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同。瑕疵股东在对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承担责任时,该出资者仍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该虚假出资者系虚假股东,即否定了其在该公司中的出资者地位,其6与公司无事实上的关系,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公司和其他的股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因此

12、,虚假股东与瑕疵股东截然不同。 出资评估不实和抽逃出资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较无争议,而完全虚假出资的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的区别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者的证明形式具有很多相似之处,较难区分。欲对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进行明晰的区分,首先应当从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展开论述。 三、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 公司无处不在,但何为股东,各国法律大多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理论界也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概括。故虽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概念为基础,但本文不对股东概念进行探讨,只讨论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

13、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 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 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 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 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 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7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 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 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 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

14、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第 73 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

15、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8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 31、36、134、14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4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

16、“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5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9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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