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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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第 6161 号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2014 年 2 月 14 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 年 2 月 1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1 号公布)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

2、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 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 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 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 检及相关工作

3、。 第四条第四条 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 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第五条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 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 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

4、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 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 检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并 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 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 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

5、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 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 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 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 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 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

6、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 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 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

7、十五条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 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 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 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 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8、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 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和向 复检机构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机构应 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9、门承担。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 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抽检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 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10、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 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 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 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

11、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 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 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 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12、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 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 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 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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