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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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407(颁布时间)20090501(实施时间)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 号(文号)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 年 5 月 30 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 6 月 2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5 年 4 月 29 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 5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2008 年 12

2、 月 25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 年 3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2008 年 12 月 25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 年 3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 年 4 月 7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

3、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

4、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

5、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

6、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

7、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

8、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

9、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

10、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

11、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 24 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 8 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和节约

12、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 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

13、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

14、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 3 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

15、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

16、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 30 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单送达到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 15 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 6 小时内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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