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法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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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析我国反倾销法的不足与完善浅析我国反倾销法的不足与完善反倾销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利益,有效遏制出口商向进口国倾销其商品的行为,进口国针对出口商的倾销产品而采取的措施。在世贸组织框架及其基本原则要求下,所有成员的关税壁垒及非关税壁垒一减再减,贸易自由化及透明性日益增强。反倾销制度作为世贸组织允许并承认的一项基本制度,即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护国内市场的一项重要而且有效的方法。随着外国商品在我国的倾销越来越频繁,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加重。2001 年 12 月 11 日我国正式为世贸组织成员,那么我们就有权利也有义务在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

2、制度,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保护我国的相关国内产业。一、我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1994 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首次对反倾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使中国的反倾销活动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毕竟是关于我国整个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法,它对反倾销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满足反倾销执法的需要,1997 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开始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反倾销立法实践。该条例分“总则” 、 “倾销与损害 、 “反倾销调查” 、 “反倾销措施” 、 “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 “附则”六章,共 42 条,其中有

3、 38 条适用于反倾销。在此基础上,反倾销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在内的若干部门规章。2 该条例分“总则” 、“倾销与损害” 、 “反倾销调查” 、 “反倾销措施” 、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 “附则”六章,共 59 条。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所证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二、完善我国现有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紧迫性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在 1997 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之基础上借鉴欧美发

4、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循 WTO 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基本原则方面,我国始终坚持适度保护,不歧视、2无差别待遇,征税有度等原则,这与 WTO 的要求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范,也都与 WTO 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总体而言,相对于旧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有很大程度的进步,例如新条例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立了实质损害累计评估制度,并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等等。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

5、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有很多不足。并且由于我国已加入 WTO ,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公平竞争的合法措施,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那么对我国来说,反倾销法作为自由贸易条例下的自我保护规则理应受到高度重视,并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是遭受西方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时必须遵守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我们也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必须遵守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所有这一切,都要求中国有一套系统的、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三、现行反倾销法规的不足倾销的认定上存在不足。 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

6、,为倾销。 ”但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界定过于笼统和简单。(1)关于正常价值。 条例规定按三种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此种规定的不足是:第一,缺乏“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使倾销类型规定不完善。第二,缺乏对“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的规定,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无法可依。第三,条例没有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合称同类产品)”进行解释和确定,从而招致争议。因为在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与所涉产品同类的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上是否有“可比价格”取决于产品的交易数

7、量和交易条件。另外,如何界定“同类产品”这一概念关系到所“反”的对象是宽还是窄的问题,体现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大小问题。(2)关于出口价格。 条例规定按三种方法来确定,即产品实际支付价款或应支付价款的价格;无前者或前者价格不能确定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确定;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合理推定的价格。此种规定的不足在于:3第一,缺乏对“应支付价款”进行判断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二,上面三种方法中,第一种优先适用,如果没有或不能适用,则适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由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是选择性方法,反倾销机构在选择时肯定要相互比较,从而增加了调查的成本,而且与国际反倾销的规则不符,将可能招致刁难。第

8、三,缺乏对确定价格的“合理基础”的界定。虽然WTO1994 年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也无明确规定,但并不表明我们就不能有所作为。对“合理基础”的界定将有助于增加透明度而进展顺利。(3)在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方面,条例对如何具体按照“公平合理方式”进行则无规定,特别是对可比性差异影响因素的调整项目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从而影响条例整体功能的发挥,而守则则有着具体的规定。损害的认定上存在缺陷和漏洞。虽然条例所指的损害类型与守则规定并无二致,而且条例第 8 条也规定了确立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一些事项,但仍有如下一些不足:(1

9、)与前述缺乏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界定相对应,条例缺乏对“产品”的界定。因为产品有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之分,条例对此没有明确,仅可推断为两者。但从我国反倾销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点来说,条例似乎更体现了对工业产品反倾销的规定,而对农产品方面的反倾销则似乎毫不关心。由于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各自产业部门的不同特征,如采用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势必导致对农产品反倾销的障碍和不利。实际上,两者在有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有同的规定。(2)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实际上为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提供了余地。(3)条例缺乏对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具体规定,因

10、而不利于实际操作和法律本身的透明度。(4)“国内产业”缺乏对“地区性市场”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的规定,这与我国幅员辽阔、条块分割市场的现实明显不符,也意味着我国无法根据条例对地区性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5)缺乏对“国内产业”界定中“大部分”概念的明确界定。通常认为,“大部分”至少是在 50%以上。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比例过高,由于部分国内生产者可能不积极参与申请,致使不能有效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6)条例主要集中于对损害进行认定的规定,对于4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认定则没有规定,而守则则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四、对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

11、进行完善的建议(一)我国反倾销法在立法方面的完善在层次上,中国反倾销制度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由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以下不足:1、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中国法的渊源中,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法律。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权威性不足;另一方面,此种模式影响反倾销的执法效果,有关法律与其相抵触时,条例便可能部分甚至全部失效。2、执法机关自行制定规则颇为不当。新条例来源于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的草案,法规的

12、执行机关同时又是其制定机关,这与欧美等反倾销制度完备国家的作法不符,也会影响规则的公正性。如上所述,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在新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这对完善和稳定中国的反倾销法有着重要的作用。(二)关于证据责任的完善问题对于证据责任问题,WTO 反倾销协议对东京反倾销守则作了很大的改进,使制度更加严厉,尤其是对出口商的责任更是如此。该协议第 6 条以 14 个款项对此问题作了规定,而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仅有其中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8 款、第 9 款的规定,其余我国未采用的条款在实践中对我国也是有益的,应该予以采纳。可见,新的条例对有关

13、证据方面的规定仍有不完备之处,因此,应参照WTO 反倾销协议在今后的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中予以补充和完善。(三)损害的确定方面同类产品的确定,相同产品概念与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被调查公司范围及最终裁定后应予以征税的产品范围的确定。新条例中仅仅在第 12 条中作出对同类产品的定义,而对具体的可比性方面却没有详细的规定。WTO反倾销守则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侧重考虑的是产品5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或近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外,还可以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零部件或原材料相同来确定相同产品。从中国目前产业结构与产品门类不齐全的状况来看,中国反倾销立法规定相同产品时

14、不但要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还应考虑产品的功能,作出范围较为宽广的规定。 (四)国内产业的确定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与 WTO反倾销守则相比,缺乏地区产业的规定。而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是:经济发展不平衡。包括地区和产业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东西差距过大,尤其是中西部产业竞争力、防御损害的能力较差。因此,中国在进行反倾销立法时对地区产业的规定,能起到保护落后地区产业和经济的发展,缩小地区间差距的作用。具体改进时,可增加以下的内容:若某一生产商在国内某一相对独立的地区销售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而且该地区的需求不是中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商提供的,则该生产商可以被视为“国内产业” 。同时,我国也应当建立一套

15、系统的反规避法律制度。目前,国际上对于反规避问题尚无统一的立法。乌拉圭回合邓克尔草案中包含了较为完整的反规避内容,但由于谈判各方的分歧较大,GATT94 协议的最终文本中未能将反规避问题包含在内。在现有的国内立法中,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内容较为丰富和完善。美国反规避实体立法集中于 199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第 1321 节,该节对 4 种规避形式及认定做了详尽的规定。欧盟最新的反规避立法是 1995 年 12 月 22 日通过的 385/ 96 号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内容也相当完善。相比之下,中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些相形见拙。由于反规避问题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未出现,所以相关的立法简单

16、模糊,仅在反倾销条例附则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综上所述,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从无到有经历了较短的时间,但对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较为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参照 WTO 的反倾销立法来不断改进,还要深入研究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并积极借鉴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使中国的反倾销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相当完善,这才能给反倾销法律的实践提供一个基本条件。6在反倾销法律实践的同时,中国应当积累并总结经验,以此不断完善反倾销法律体制,是其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从而进入一个良性循环,达到反倾销法律“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参考文献:1.宋和平,黄文俊: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 ,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 版。2.曹宪义:国际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版。3.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 ,载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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