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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7-31【正 文】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 1 条 为加强海外经济合作,共谋经济发展,特设置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 并依预算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营业循环基金,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一政府预算拨入。二基金收益。三一般捐赠收入。四其他收入。第 5 条 本基金收入应在
2、国库开立专户存储,或存入公营行库,或购买政府债券。第 6 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左:一协助友好国家及开发中国家经济发展。二增进与友好国家及开发中国家双边贸易。三其他有助于海外经济合作发展者。四本基金之管理费用及其他有关之支出。第 7 条 本基金运用方式如左:一直接或间接贷款。二直接或间接参与投资。三投资与贷款之保证。四技术协助。五透过国际金融组织运用。六其他可行方式。第 8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置 委员八人,由左列人员组成之,并以经济部部长为主任委员:一经济部部长。二外交部部长。三财政部部长。四交通部部长。五中央银行总裁。六行政
3、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七行政院秘书长。八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第 9 条 基金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办事人员若干人,分组办事,均由有关机关就 其现职人员调兼,在原服务机关支薪,必要时得聘用五人至二十人。第 10 条 基金会为应研究、谘询或审查等业务需要,得聘顾问若干人。第 11 条 本基金之运作与执行,得由基金会委请国内外金融机构、财团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第 12 条 基金会之任务如左:一关于基金收支及保管事项。二关于基金运用之审议及核定事项。三其他有关事项。第 13 条 基金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克出 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召集之。第 14 条 本基金年度预算之编制及执行,悉依政府预算有关规定办理。第 15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时,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如有短绌时, 依有关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填补。第 16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制定会计制度,其收支凭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之编送, 依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有关规定办理。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