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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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819(颁布时间)19970819(实施时间)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1996 年 11 月 21 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9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

2、物和管理设施。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

3、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

4、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

5、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

6、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7、,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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