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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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11【正 文】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第 1 条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第 2 条 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依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名额, 分别选举之。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届监察委员依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规定,由各省市现有之 参议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在蒙古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监察委员由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分别选举之, 各旗代表会,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别旗代表四人组织之,其联合选举区之划

2、分及名额之分配, 依附表一之所定。在西藏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监察委员依制定宪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成例选出之,其 名额之分配如左:一西藏地方选出者五名。二暂居内地之藏民选出者三名。关于侨居国外国民之监察委员,依附表二所规定之各选举区内华侨团体分别选举之,每一选 举区之各华侨团体,合并选举一人。华侨团体以由侨居国外国民组织依法成立,或会向侨务委员会备案者为限。(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930 页)第 3 条 每省监察委员名额中,妇女当选名额定为一名。第 4 条 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应分别举行选举会,选举监察委员。选举

3、会召集日期及投票日期,以命令定之。第 5 条 选举监察委员之选举人在各省市为各省市议会议员,在蒙古、西藏为蒙古西藏地方议会议员, 在华侨团体为各该选举区内华侨团体会员之代表,其属于两个以上华侨团体者,应向主管选举机 关自行声明,择定其一。在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以现有之各省市参议会或临时参议或 蒙古各选举区之各代表会代表为选举人。第 6 条 依法有选举权,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监察委员。但侨居国外国民监察委员候选人,并 应居住该区内合计三年以上者。每一候选人之选出,在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应经选举人五人以上之连署,在华侨团体应经选 举人十人以上之连署。但蒙古监察委员在由各

4、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选举时,候选人应经代表会以 外依法有选举权之蒙民三十人以上之连署,省市选举人如未满二十五人者,得由二人以上之连署 提出候选人。妇女候选人之提出,其签署人数不受前二项之限制。第 7 条 监察委员之选举,以左列人员分别为当然选举监督:一在各省市为各该省市行政首长。二在蒙古为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或其所指定之人员。三在西藏为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或其所指定之人员。四在华侨团体为附表三所定之人员。(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第 931 页)第 8 条 各省市蒙古、西藏选举会召集后之第三日,应完成候选人之提名,各由选举监督公告之,华 侨团体选举会举行以前

5、十日,应完成候选人之提名,由各选举监督公告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名时连署人数之多寡为先后,开列候选人姓名,并应于妇女候选人姓名 下标一女字。第 9 条 选举人就候选人名单中以无记名法圈选一人。第 10 条 各省监察委员五名,其中四名以得票比较多数之男子候选人首四名为当选;其余一名以得票 比较多数之妇女候选人一名为当选;各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如无妇女候选人,或无 妇女侯选人当选时,任其缺额,应选出名额为二名者,以候选人中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二名为当选; 应选出名额为一名者,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之一名为当选。选举结果,当选人不足法定名额时,应依法再投票,至补足名额时为止,票数相同时,以抽 签

6、定之。第 11 条 每省市议会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一名为限。第 12 条 监察委员当选后,应由各省市、蒙古、西藏及华侨团体之选举监督分别发给当选证书,并申 报国民政府。第 13 条 监察委员出缺后,继任人之补选日期,以命令定之;继任监察委员任职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 止。第 14 条 对于就任未满六个有之监察委员,不得为罢免之声请。第 15 条 各选举会选举人总额四分之一以上选举人对各该选举会所选出之监察委员,得连署提出罢免 声请书。在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为选举会时,四分之一连署人不得同属于一旗,在华侨团 体以原选举会投票总数四分之一计算。第 16 条 罢免申请书,应叙述理由,送达原选

7、举各该省市议会参议会议长或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首 长。第 17 条 前条议长或首长,于收到声请书三十日内,查明连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后,应将声请书 副本一份通知被声请罢免之监察委员,并施三十日内召集罢免会。第 18 条 被声请罢免之监察委员,得于收到前条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送交收受该罢免声请书 之议长或首长。声请书与答辩书应同时由前项议长或首长公布之。第 19 条 罢免案用无记名投票法,以所投票数总额之过半数赞成票通过之。第 20 条 罢免案通过后,即由议长或首长公告之,并依法补选,补选监察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日 为止。第 21 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原声请人对于同一监察委员在原任期内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第 22 条 本法之规定,在各省市议会及蒙古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于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及蒙 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适用之。第 23 条 关于选举罢免如有触犯刑法行为时,依刑法处断。第 24 条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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