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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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抚顺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805(颁布时间)20000901(实施时间)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0 年 6 月 30 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7 月 28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四章 河道利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2、,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

3、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大伙房水库以下浑河干流、城市建成区内浑河支流为年至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年至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年至年一遇洪水。保护城镇、企业等重要河堤的防洪标准,可高于上限。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

4、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至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

5、防背水坡堤脚外延至米。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二)爆破、钻探、打井的;(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五)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六)其它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

6、止下列活动:(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

7、,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第十九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第四章 河道利用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第二十一条 经整治达到防洪标准的河堤可以兼做公路。河堤

8、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万元以上万元

9、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元以下罚款;(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万元以下罚款;(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万元以下罚款;(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 元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

10、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辽人发200041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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