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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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国

2、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 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 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向司法机关控告。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 偿损失。饮用水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

3、、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 染者承担。第七条 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二章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 测网络,并负责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当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 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

4、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的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全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 并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 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5、必要时也可划定准保护区。 各级水源保护区应有确切的地理界限,并设立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 类标准;二级 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 区内的水质,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并依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志标准。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6、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 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 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 见后,报国务院批准。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

7、府的授权,批准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定方案,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批准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 同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的调整,要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淘汰直接从河流、湖泊、运河、渠道取水且缺乏相应 安全处理措施的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推动采用地下水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8、,或者开 发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划定保护区。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加强科普教育,强化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开发与 保护的指导,推进农村地区环境卫生整治,改善农民饮用水安全状况。第三章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 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

9、放 场所;(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六)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 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八)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九)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十)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 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一)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 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二)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十三)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

10、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 压水,不得混合开采。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 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三)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四)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五)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 响地下水的活动;(六)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七)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八)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

11、水质。对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 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 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排污口;(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

12、所,以及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六)禁止围水造田;(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八)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 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

13、使用农药和化肥;(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五)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 理评估办法,组织开展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的评估工作,并向国务院提 交评估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14、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评估工作,并向同级人 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 报告的要求,完善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 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 的保护,应作为应急方

15、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四条 按照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 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方法在突发 环境事件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中予以规定。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第

16、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 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 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 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 报。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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