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和劳务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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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和劳务税政策货物和劳务税政策货物和劳务税政策第一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

2、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 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 (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 (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 (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 (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的业务。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的政策(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 100%利用上述资源。(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 ,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 60%。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发改能源200613

4、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2003)第 1 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 (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

5、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70%。(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 90%以上为人发。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80%的政策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 3 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的政策(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

6、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 70%。(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25%。(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 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 90%。(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 、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

7、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 0.5/g、水份含量低于 1%) 、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 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70%。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

8、业必须通过 ISO9000、ISO14000 认证。(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 90%。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

9、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 LYT1 505-1999 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 LYT1369-1999 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 2 米以下或径级 8 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 、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 、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 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湿法泥“

10、,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

11、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二)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12、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比重、技术标准、认证等等) ,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 2 月 15 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

13、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

14、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 2011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 ,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十四、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8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114 号)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 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

16、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 2011 年供暖期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二、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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