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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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2007 年 1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 月 19 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6 号公布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

2、,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 、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

3、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4、第十条 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第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供电企业在

5、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第十三条 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

6、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7、;(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第十七条 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第

8、十八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第十九条 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

9、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第一节 用电检查和处理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10、、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一)执行多类电价的;(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四)分时用电户;(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第二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第二十六条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对

11、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

13、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 行政检查和处理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三)处理用电户投诉;(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14、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

15、的,撤销立案;(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16、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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