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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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两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 妻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 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 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 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 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法对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资设 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法 律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并 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 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 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 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此 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有以下几种方式

3、:转让 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 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 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 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 理变更登记。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 割。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通知 ( (鲁高法鲁高法20052012005201 号号) )全省各中级人

4、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 年 8 月 21 日-23 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 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节选)四、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各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 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婚

5、姻法司法解释 (一) 、 (二) ,对离婚的标准、无效婚姻的处理、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 了具体规定。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 际,会议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达成倾向性意见:(一)关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问题。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 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所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变得日益重要。在适用法律上,处理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仅需要适用婚姻法的规 定,同时还要依据公司法 、 教育法以及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要 把握以下原则:1、要准确理解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和立法

6、精神。新婚姻法丰富了夫妻 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 夫妻个人所有制,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对于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受赠的财产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了条件限制。 依据上述规定,在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双方有无约定,有约定且约 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以约定为准。其次看财产的来源,主要是看婚前所得,还是婚后 所得;是婚前的劳动经营、投资收益所得还是继承受赠所得,是继承受赠所得的,看遗嘱 或者赠与合同中是否确定了财产的归属。三是财产的获得是否与特定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 相联系。四是

7、看财产是否为一方生活所专用。以此来确定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 产。2、要分清财产制之间的逻辑联系。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 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制。在法定财产 制和约定财产制的逻辑关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明确约定 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才适用约定财产制认定财产的归属。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个人所有 制的逻辑关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凡是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 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 妻共同财产。3、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夫妻共同

8、财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的 分割存在着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与亲属之间的债 权债务难以取证;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隐瞒实际收入或隐匿财产难以举证。这些情况下,只 能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以解决,符合证据规则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推定的办法确定夫妻财产的性质。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具有优势性 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妥善解决。但是对于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一旦查清,应 当责令离婚的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

9、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这部分 费用是专门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生活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或者 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会影响下岗职工一方的生活,因此,无论从下岗补 助金的性质,还是从财产效能上看,都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 谓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一次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从 此单位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买断工龄款的结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是 对职工放弃工作岗位后对职工今后生活所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性质上类似养老保险金, 这种款项是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应当视为一种个人财产,一般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

10、割。(三)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 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制的范畴。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 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 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 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

11、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四)关于房改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 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这类房屋在离婚分割时往往产生争议,一方主张是夫妻 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属于父母的财产。处理这个问题需要考虑房改政策,因为房改房屋 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由于房 屋原来属于父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改时也是以父母的名义进行的,购买房屋的价格实行 了优惠。按照房改政策,这类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对于购买房屋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 视为一种债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妥善处理。对于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

12、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会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 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 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 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 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

13、散公司进行清 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 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 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这 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 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 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对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 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

14、让,应另行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 年 11 月 30 日 鲁高法2011297 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 各部门: 2011 年 8 月 31 日至 9 月 1 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 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 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 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

1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 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 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 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 “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 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

16、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 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 高位运行,案件总量已经占到全省法院各类诉讼和执行案件的 10以上,且逐渐呈现出案 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 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 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 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 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老有所养。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 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 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 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权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 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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