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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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作者:叶才勇一、票据涂销概述票据涂销(cancellation of bill)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涂销的方法包括浓墨涂抹、橡皮擦拭或纸片糊盖,用化学方法或在背书栏内外用文义表明铲除其背书部分等,而被涂销的文义是否能辨别则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涂销后已难以辨别其为票据,则构成票据的毁损或灭失。票据涂销与票据的变造与更改均属对票载事项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说,涂销还是变造与更改的一种工具,一种过程。但它们的法律性质却有所不同。首先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载内容的消除(包括签名) ,不包括对原载内容的增加,而票据变造与

2、更改不仅消除原记载,而且还要增加新的内容(除签名之外) ,并有以新的记载来确定票据关系的意旨;其次,票据的涂销一般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这点与更改相同,但票据的变造须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包括持票人对他人记载事项的变更,原记载人在票据交付后未经其他关系人同意,而对自己原载事项的变更以及任何人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票据法禁止更改的事项的变更;再次,票据涂销多为一种合法行为(从票据行为) ,而票据变造是一种触犯票据法甚至刑法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票据涂销依具体行为来划分有三种情形,即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的涂销。其中,背书涂销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票据涂销作为一种广义

3、上的票据行为,其实践价值及立法意义就在于:1.规范涂销行为,确认涂销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维护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票据的流通秩序。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常有票据当事人涂销记载事项的情况,对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会有碍票据的流通与交易的安全;2.简化票据关系,简约票据的流通秩序,加快票据流转,方便当事人行使与保全其票据权利。例如,前手再度受票时,只要在票据上予以“消极的背书” ,就可重新取得票据上的权得。(注: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只需涂销其背书后的各背书,即划掉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即可。梁宇贤先生称此为“消极的背书” ,见其所著票据法理论与实用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0 年

4、版,第 468 页。 )再比如,返回被盗或遗失的票据,权利人只须涂销其签章之后的伪造背书,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归位为票据的执票人,行使执票人的权利,从而免却了因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需履行的繁琐手续。3.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或作出其他记载后,因情事发生变化或出于其他考虑有必要采取涂销的方法改变原定意旨。如,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但在交付前,又觉不妥,则可涂销其承兑字样,撤销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各国票据法都承认涂销,赋予当事人以涂销权。二、票据涂销立法例及其比较各国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在方法和内容上均有一定差异。日内瓦统一法中没有关于涂销的概括性规则,而

5、是将涂销分别规定在各有关票据行为的内容中,所以日内瓦统一法关于涂销的分类,主要是依票据行为来进行,例如背书涂销,承兑涂销、支票划线涂销等。(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29、50 条, 统一支票法第 19、37 条。 )大陆法系国家亦采取类似日内瓦统一法的体例。(注:见德国、日本票据法第 16、29、50 条,法国商法典第 120 条,第 129、154 条。 )英美票据法则不同。英国汇票法关于涂销的规定方法是既将所有涂销归纳在一起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又依票据行为进行了具体分类。它将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对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的涂销

6、都予以了规范。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略地规定了涂销是解除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方式及实现消极背书的一种手段,此外,没有更具体的涂销规则。 (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605 条,英国汇票法第 59、63、78 条。 )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方法,既有概括性规定,也有具体票据行为的涂销规定,例如背书的涂销,但其主要分类,是将票据的涂销区分为有权利人的涂销和无权利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等。在涂销的分类上,英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相近似。 (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 63 条;台湾票据法第 17、38 条。 )在效力原理方面,两者也大同小异。不同之处就在于:台湾票据法就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作出

7、了规定,依此规定,主张票面上的涂销出于无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关系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注:参见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 ,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39 页。 )该责任的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诉讼原则,台湾票据法则无此项规定,实务中依其民事诉讼法第 277 条来分配票据讼争的举证责任。近年来,台湾学者对依此分配别具特性与需求的票据纷争中的举证责任的传统做法予以了检讨。 (注:参见雷万来等论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民诉法研究第 55 次研讨纪录 ,载于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 160 期。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在“转让”一章中也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第

8、 23 条规定:“持票人可按第 13 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果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 ”从内容上看,实际是指背书人再度受票时的“消极背书”情形,立法上未免有失粗陋。该公约作为一部新的国际统一票据法,在涂销的问题上理应兼采大陆及英美法系票据法既有的规则,并使之更臻完善。票据涂销的各种具体行为的效力如何?各国票据法旨趣不同,宜分述如下:1.背书涂销(cancellation of indorsement)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消除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张文龙将背

9、书涂销的情形归纳如下:(1)由有权利人故意所为的涂销: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尚未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得涂销该背书;取回被盗、遗失之票据者,得涂销非法所加的伪造背书;背书人因自己过失误记被背书人时,得涂销该部分;背书人已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得依还原背书的方法为之,此外应解为尚得依涂销渠所为背书以后之各背书,而受票据之返还。(2)由有权利人因过失所为之涂销;(3)由无权利人故意或过失所为之涂销。(注:见张文龙著票据法实务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 1977 年版,第 74 页。 )各国票据法尽管对背书涂销持肯定态度,但在范围、效力的规定上略有差异。英国票

10、据法规定背书人或发票人付款后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并可再次流通转让。美国亦规定票据“再次获得”后的背书人得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重新签发或再行流通转让。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不仅规定了背书人已为清偿后得对本人及其后手背书涂销的情形,而且简约地规定了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要求,在条文安排上也别无二致。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公约关于票据再次获得的持有人得消极背书的规定,则体现了英美立法的特色。 (注:见英国票据法第 59 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208 条,德国票据法第 16、50 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1、16、50 条,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 23 条。 )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范围及效力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法大体一致,只是更为详尽。(1)关于背书涂销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第 38 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因此,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会发生下列效果:a.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b.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

12、,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 (注:见张文龙著票据法实务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 1977 年版,第 75 页。 )c.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背书人清偿时涂销背书,第 100 条第 3 款规定:“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参照该法第51 条关于承兑涂销的规定) 。(2)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第 37条第 1 款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为避免因背书涂销而影响这种连续性,从而妨碍执票人权利的行使,同条第 3款特作出规定“涂销

13、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如果这种涂销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则依同条第 2 款“视为无记载” 。关于背书涂销时,是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果涂销处未签名,那么何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还是非权利人所为?是出于权利人的故意还是由于疏忽?如果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是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尽管有学者主张涂销非票据行为,涂销部分虽未经签名或盖章及记载日期,仍发生涂销的效力。 (注:见黄献全有关票据涂销问题的检讨 ,台湾法学论丛第

14、125 期,第 61 页。 )但为稳定票据关系,利于票据流通计,笔者以为立法上还是规定为好。因为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 ,它应该具备要式性。2.承兑涂销(cancellation of acceptance)承兑涂销是指付款人在将已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前将其承兑予以涂销的行为。有关承兑涂销的立法大体有两种体例,一是绝对不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如瑞士、荷兰等国的旧商法即是如此规定:一是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但关于付款人得于何时才能撤回其承兑有关国家的票据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允许付款人在交还票据前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意大利等国商法;(2)

15、允许付款人于承兑考虑期限内涂销、撤回其承兑,如葡萄牙、比利时等国的票据法;(3)允许付款人在对持票人为承兑通知前撤回承兑,如果付款人已交还汇票,或者虽未交还汇票但已通知持票人已经承兑的,付款人因其承兑已生效力而无权撤回其承兑。 (注:参阅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49 页。)如英国票据法第 21 条规定,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对于其在汇票上的每一合约在为使其生效而将汇票交付前是不完整的可撤销的,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的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29 条则

16、规定:“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撤销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 ”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 (注:见德国、日本票据法第 29 条,法国商法典第129 条,台湾票据法第 51 条。 )尽管英国与德国、日本以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承兑涂销的原理总的来说取值一致,即付款人只有在承兑行为尚未完成,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果承兑已生效力或已为承兑的通知,付款人即应依其承兑的条件承担票据责任,但它们也略有差异,表现在承兑涂销的时间规定上,日内瓦公约考虑到票据实务中时有发生付款人涂销其承兑但未注明涂销日期,使得仅凭票面难以确认此涂销系交付之前还是之后所为的情形,为免生纷争,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前所为”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亦无此项规定,但于承兑涂销地规定中,多一项关于付款人承兑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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