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注册条件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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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基金公司注册条件和法规基金公司注册条件和法规基金公司注册条件基金公司注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2、 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 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 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 1 亿元;5

2、 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4、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 10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5、 至少 3 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6、 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

3、3000 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 1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9、至少 3 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公司管理法规基金公司管理法规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

4、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第三条第三条本基金来源:(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

5、分之二十、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第四条第四条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 30 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第五条第五条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 30 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

6、(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第六条第六条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第七条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第八条第八条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第九条第九条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第十条第十条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2000 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一

7、条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投资注册顾问:投资注册顾问:13651188371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 2000 年 1 月 31 日批准,2000 年4 月 4 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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