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水政水资源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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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水政水资源执法一、水政水资源执法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水政水资源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1 章 总 则第 1 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第 2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第 3 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归家行使。第 4 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第 5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 6 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2、,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 7 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 8 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 9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第 10 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 11 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 2 章 你水资源规划第 12 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第 13 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 14

3、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第 15 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第 16 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 17 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第 3 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 18 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 19 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 20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

4、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第 21 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第 22 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资源。第 23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 4 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1-7 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第 1 章 总 则第 1 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水法 ,制定本条例。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 3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 4 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量取水的;(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6、的。第 5 条:取水许可证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 6 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第 7 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标会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符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第 8 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 2 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 9 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

7、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 10 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3)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 12 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申请人你的名称(姓名) 、地址;(2)申请理由;(3)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4)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5)水源及取水地点;(6)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7)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 3 章

8、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 13 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 14 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第 15 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第 16 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 17 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 18 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 19 条 取水申请

9、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 20 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 3 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 21 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2)取水期限(3)取水量和取水用途(4)水源类型(5)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 5 年,最长不能超过10 年。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10、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 4 章 水资源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第 5 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11、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控制。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 2

1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第 6 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于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 5000 万元以上

13、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7 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1993 年 8月 1 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二、水政执法收费依据收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征收标准进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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