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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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 年 10 月 27 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2 月 2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

2、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

3、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 30;(二)城

4、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 15;(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 30 米;(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 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 50 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 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 、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 35;(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 、 (二) 、 (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 5。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

5、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

6、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

7、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 1 米;(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 1 米;(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 9 米;(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

8、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

9、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

10、办理审批:(一)20 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20 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

11、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草坪、花坛、绿蓠,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

12、长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 10 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 3 至 5 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

13、用。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0 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 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

14、绿地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罚款;(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 1 至 2 倍处以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

15、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 、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 、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6 月29 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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