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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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我国婚姻立法比较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被忽略。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难免存有先天不足: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婚姻当事人处理具体夫妻财产关系时出现操作困难,裁决夫妻财产争议,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对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现行规定又生诸多后天不适。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保障。这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秩序化。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关注交易安全问题,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加务实、周到,各种规定应规范化。以利于法律的运作,取

2、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一、民事交易安全应成为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原则交易安全,是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安全问题。在民事法领域,广义的交易安全包括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方面。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首先,它体现了利益保护平衡与道德正义的要求。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之人,其交易利益不因与静态利益相抵触而得不到保护,这既是法律公平的要求,也是社会道德的精神。其次,它体现了经济效益的要求。若一味强调静态财产利益安全,交易人每笔交易之前,为防止不测损害,均须详细调查对方的各项情况,费时耗财,原本2活泼迅捷的民事交易便会裹足不前。有了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人可以

3、从交易前的调查中解脱出来,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更可避免更多人因担心交易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违心放弃大好交易机会。第三,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个体交易的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其纵向和横向的各项继起交易、局部交易、行业交易乃至整个社会交易网的安全与稳定,即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交易安全不仅具有满足个体安全的价值,更具有维护全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与妻之

4、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受,离不开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已婚公民以个人、夫妻双方还是代表家庭从事民事交易,夫妻实行何种婚姻财产制,夫妻是否订立财产制契约,以及夫妻财产契约选择何种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如何,夫妻如何行使财产权利等等,不仅关系到夫妻各方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同样涉及与之发生各种民事关系的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对民事交易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为此,在民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有权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实行的是何种夫妻财产制,是否有资格进行交易,会否受到来自交易一方配偶的3干

5、预;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其夫或妻所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从而作出支持或阻止该项交易活动。 二、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强化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我国社会经济关系和个人财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个人与家庭都成了商品交易甚至是商品生产参与者,夫或妻、夫妻共同体乃至家庭,成为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婚姻立法必须明确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相互之间的界限与范围以及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各种权利。避免因财产权限不明确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过程中,损害配偶他方合法权益,引发婚姻纠纷或家庭矛盾,影响已经完成、正

6、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民事交易或者财产流转,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二、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个体和私有经济已具备了相当的实力,在某些领域甚至已占据了“半壁江山” 。必须注意的是,拥有巨额财富的社会成员并不限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拥有价值巨大的个人财富。知识分子靠知识致富,技术参股、因突出贡献而获政府重奖、按比例分享转让知识产权净收益等越来越普遍的做法,使知识分子更多地成为“知本家” 。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方面的重大变化,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财产问题与纠纷大量涌现,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的协调突显

7、重要。因此,规定夫妻财产制时,应当注意拥有巨额财富社会成员的4特殊要求,建立和健全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否则,有可能会挫伤一部分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与之发生民事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妨碍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对民事交易安全保护的缺漏及其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只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调整和保护,而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只注重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和保护,而忽视对与婚姻当事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处理具体夫妻财产关系,不知如何操作,法院裁决夫妻财产争议,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8、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保障,这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秩序化。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中的第3款,就是专门针对民事交易安全保护需要而设立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婚姻法第一次

9、将交易安全与夫妻财产制明确联系在一起。但应当看到,新婚姻法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仍显得粗略、5缺漏。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完善并强化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夫妻的财产权利夫妻财产制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以保障婚姻内部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保证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新婚姻法仅规定了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和处分,未涉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而且对夫妻财产处分的规定也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以周详、完备为要旨。因此,应就夫妻对财产制的确认以及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诸方面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夫妻对本人和配偶有关财产的行

10、为及其后果有可预见性,在行为之前就可预知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也使交易对方知晓交易的后果,不必担心交易相对方配偶或者国家的干预,以保护夫妻双方以及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1、财产所有权如果财产的归属不明,财产权利模糊不清,那么在商品交易中必然要损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不信任感。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已难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令与之交易的的第三人产生误解。相应的权利受到损害。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新婚6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

11、,但新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进行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漏。因此,法律在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2、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夫妻财产关系是民事合伙关系的特殊形态,具有合伙的一般特性。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直接体现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和财产责任,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平等的。新婚姻法第13条和17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新婚姻法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而没有具体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

12、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关于夫妻财产的使用,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对方的个人财产在日常生活范围内也有适度的使用权。夫妻共同财产应用于婚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开支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无个人专有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的,其个人所承担的债务,如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承担的债务,“可以从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配偶应得份额的财产中垫付,所垫付财产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 ”“分别财产下,夫妻保留各自财产的使用权。但对作为家庭基本生活条件的房屋和其他生活必需品

13、,配偶双方有共同使用权。 ”7关于夫妻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处分,婚姻法应根据合伙关系和夫妻关系的特点,以及代理的规则设立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日常家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储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等。(二)夫妻的债务责任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性质及其责任,是婚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效力,当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婚姻法应在规范夫妻财产制时予以明文规定。但新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处

14、理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带来了困难。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新婚姻法又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这就很难避免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清偿共同债务的现象,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必然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建立和完善夫妻连

15、带责任制度,明确夫妻债务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8偿,当然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共同财产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不能以共同财产为限。因此,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财产制规避债务责任,婚姻法也有必要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共同财产承担适当的清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 离婚 论文夫妻虽因结婚共同生活,但只要有能力就应

16、该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也应规定:“无论是个人财产代偿了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代偿了个人债务,利益减损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婚姻财产制。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健全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保护公民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从前述新婚姻法第 19 条的规定看,该规定仍显简单,而且对于约定的要件、时间、变更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基于此,我国迫切需要对约定财产制的要件、时间、变更等具体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建立一个规范的、可操作的法律体系,以期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四)夫妻财产登记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有法定共同财9产与个人财产、约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财产划分的界限不甚明确,一旦感情破裂,对财产的争执往往会酿成大的纠纷。要切实执行夫妻财产制,必须建立财产登记制。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内容在目前经济形势下越来越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还涉及第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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