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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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616(颁布时间)19960616(实施时间)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 年 6 月 1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6 月 16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

3、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

4、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二)继承房地产的。(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六)以房地产抵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

5、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

6、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

7、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三) 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8、:(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9、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

10、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一)无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

11、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严禁无证租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四)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

12、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一)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 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四)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

13、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

14、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15、:(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

16、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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