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体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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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327(颁布时间)19970327(实施时间)贵州省体育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五章 体育设施第六章 体育经营活动第七章 法律责任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 10

2、 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充。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

3、的,应当向有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

4、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或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体育事业

5、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6、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

7、工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

8、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社会团体可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九条 教育

9、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制订规划,有计划地修建学校体育场地

10、,配置设备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器材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设备和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重视、支持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业余体育训练,为国家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活动技术骨干。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必须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

11、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地、州、市、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第二十五条 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给予优待。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第五章 体育设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

12、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归还;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

13、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六章 体育经营活动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发展体育产业,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增强体育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体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应依法加强管理。第三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14、。从事技击类项目技能传授活动的,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标准和审批程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体育业务进行指导和帮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侵占、破坏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在体育活动中,诈骗钱财,进行赌博,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15、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或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查处。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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