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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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014(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20060701(失效时间)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1996 年 9 月 27 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0 月 14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

2、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管理。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用具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燃

3、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含瓶组管道供气,下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规划

4、管理部门在审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审查。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必须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第七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安

5、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由国家、单位、个人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供生活、生产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对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供应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

6、资金;(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供气:(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 、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

7、持消防安全许可证 、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

8、列规定:(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质量以及瓶内残液的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

9、经营燃气;(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二)一种

10、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五)在钢瓶之间倒气;(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

11、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

12、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 ,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三)液化

13、气供应站周边十米;(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

14、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

15、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16、。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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