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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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128(颁布时间)20050401(实施时间)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35 号(文号)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4 年 12 月 28 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 月 20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7 次会议于 2004 年 12 月 28 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

2、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于 2005 年 1 月 2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1 月 28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第四条 市、县(市

3、)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

4、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进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可行性论证时,应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气象灾害影响评价。有关单

5、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各

6、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

7、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

8、) 、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 500 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

9、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四)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

10、监督管理。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须取

11、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 3 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

12、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 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 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

13、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违反

14、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 、寒潮、大风(沙尘暴) 、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 、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吉人函200533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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