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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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诉讼中对诉讼中“单位证明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效力的初探作者:李波 李忠怀 摘要摘要 :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 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 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 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 列之外。 关键词关键词 :单位证明;证据;种类;效力一、问题的提出一、问题的提出诉讼案卷中,有一类单位署名盖章,标题为证明的文字材料,均是产 生于诉讼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并

2、且普遍存在于案件的证据行列,时常被办案人 员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本文仅对此类“单位证明”进行探讨。对于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行政事务问题产生的证明 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诉讼中这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位证明”应当属于哪种类型?是否符 合证据规则?如何认定其证据的效力?多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有的 学者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也有的认为 “单位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诸多观点从证据种类、证明效力的不同角度 所进行的分析是见仁见智,均有独到之处,但无休止的争论,仍莫衷一是。犹 如笼罩着一层迷雾,影响着案件的公正裁判。曾有文章对

3、 “单位证明”的含义是这样表述的,“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 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 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表述是主观上确定了 “单位证明”的地位。笔者认为,作证单位只是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而事 实上未必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单位证明”这种案卷材料能否作为 证据使用,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因此, 所谓的“单位证明”,只能推论为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 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对“单位证明”无论是从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的 效力上,在目前颇有争议的情况下均不宜断下结论。因为

4、从制度上缺乏对“单位证明”效力的统一规范,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 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人为的因素往往使 案件的裁判偏离公正的水准,难免造成错案、冤案。随着新的法治理念日渐深 入人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机关确认“单位证明”的效力出现的无序 局面已经受到冲击,其随意性所产生的负效应已黯淡了司法公正的光彩,固此, 实务中确有继续研讨的必要。二、二、“单位证明单位证明”并非证人证言并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 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有的观点将“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主张 “单位具有证言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

5、法律的可能性。我国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承认了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单位不仅具有引起诉讼关系的 能力,同样也具有在某一诉讼关系中证明某件事实的能力。有能力参加到诉讼 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如具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 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同时有能力承担因自身意志的表达所引起的响应义务,如 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但是对其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 为不负责任。” 上述观点似乎认为单位和个人有同等的作证能力,并且“单 位证明”和个人证言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以什么证据形式 出现的是单位证言?经搜索再三,不外乎就是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因为两 者都是以书面文字

6、的形式出现。除此以外,好像再也找不到相类似的特征。首先,作证主体的自然属性不同。证人是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 忆和表达的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 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自然 人凭借生理的感官发挥出听、看、说、作的功能,表达出喜、怒、哀、乐的情 感,故此,才能客观的感知案件事实,这就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一是能力 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的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1)感知、记录和回 忆的能力;(2)表述能力;(3)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 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把所见所闻以口述或书写的方

7、式反映 出自己真实的感知和回忆。“单位证明”虽然具有证人证言的文字特征,但却 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而单位仅是一个有组织的抽象集合体,不具备自然人 所有的情感反应和感知功能,也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客观的反映感知和回忆事实 的能力。法律赋予单位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单位有其法定的、与其单位性质 相符的拟制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并非与自然人有同等的行为能力和权 利能力。以法人而言,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严格限 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相当宽泛;自然人的一生当中,有完全行为能力、限 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之分,其所作证言的客观性、可信度是随着行为能力 的变化而变化,而法人没有行为能力

8、的显现,更没有行为能力的阶段性;自然 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 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事实上,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因此,“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单位不可能 享有,”更不能认为等同于自然人的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作证能力范围只 能是适合单位特点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并不能做出证人证言。证人从感知案件事实到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过程,难免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 素的干扰。单位是什么?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 ”单位所作出的“单位证明”假如出自于一人之手,那就难以否认仅代表个 人的意图;如果出自

9、于单位集体的研究后作出,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往往在“单 位证明”中占据主导地位。特别是集权力于一身的单位领导,个人意志、情感 等因素一般能影响单位集体成员的立场,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证据之间的差异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案件的审判中可能会起到至关 重要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单位的负责人亲自感知的案情,作证时也只能是其个人的意 思表示,哪怕是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相互间的感受在一定时间内有相似之处,向 司法机关作证也应分别进行,不应以单位的名义出现。不能以“单位证明”的 表现形式为其个人行为披上一层冠冕堂皇的外衣。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 现,案件中出现的“单位证明”几乎没有发现一份是经单位

10、集体成员共同制作, 多是制作者之间互不通气,实际上仅代表个人的意愿。如某村委会主任和村支 部书记各自做出的数份“单位证明”,分别用以支持各自倾向的当事人,多年 来在各类案件中这已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即便是盖公章的证人证言亦不能 增强其证据效力,充其量只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单位所属而已。单位如何“按 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很难自圆其说。 “单位组织器官”的提法没有科学依据,是一个难以成立的模糊概念。自然人 就是自然人,而不能称为单位的组织器官。如果某“单位”能凭感性认识看到 了犯罪嫌疑人追杀被害人,听到了被害人的呼救声,并想到了什么或是对某一 事物、某一行为有什么感

11、受,纯属荒谬。因为证人证言是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 事实正确的分析、认定,依法进行审判,不能等同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汇报材 料,文件的往来。所以,证人证言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 为的公民个人行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别是体现在“一方面是指 不能有其他人员代替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 的庭上证言。”对于出庭作证,“单位证明”的制作者是难以实现的,更不 敢奢望单位成员若干人集体出庭作证。其次,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单位证明”制作者的伪证责任。法律规范要求 证人作证应当在书面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有证人基本情况的记载,在条件具备 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主观上

12、应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如有意作伪证, 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科处刑罚。既然有法定身 份的自然人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就应以个人身份作证,何必还冠以单位 的招牌呢?这背后隐藏的玄机无疑就是将单位作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而已。如 果那些没有单位所属的自然人想要推卸责任,将以何为挡箭牌呢?如此下去, 证人证言的调取难度会逐渐增加,其客观性、合法性势必会大打折扣。所谓单 位“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 行为不负责任。”实践中,单位所作出的证明大部分没有具体的个人签名盖章, 即便是单位负责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一旦所作证明被认定为伪证,单位的法定 代表

13、人或参予作证的成员将会说“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个人意见”而解 脱的毫无干系,不负任何责任。反之所作出的证明如被司法机关采信,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一般就会承认属自己所为。很显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单位其 他参与人,在责任面前是进退自如,游刃有余,因为法不责众的观念在人们心 目当中还是根深蒂固的。那么“单位证明”这种没有具体的自然人负责的伪证 责任向谁来追究呢?事实上是难以确认的。第三,“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均要求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

14、具备自然人的特征:(一)写明证人的姓名、 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 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明证人身份的证件。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较,对证人证言的 要求更为具体、规范,主要是对办案人员具有可操作性。虽然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 但本条的第二款同时作出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所以, 并不能说明单位出庭作证的内容就是证人证言,即便是出庭作证也应当是书证、 物证、

15、鉴定结论等证据种类,综观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证据的具体规定, 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而“单位证明”除文字形式外,根本没 有证人证言的其他特征,在各种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归宿。明显反映出“单位 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司法、执法机关如果执意将此类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 其认定最终将难以服人,不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效果。三、三、“单位证明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不属于书证有的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即书证。这种观点实际上同样混淆了两者的区 别。“单位证明”和书证的属性对案件而言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产生的时间不同。书证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据,应该是在案件发生时 就已经客观存在,与案发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

16、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为 一种客观性;“单位证明”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后,大多是因诉讼而证明, 诉讼过程中,作证单位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表现为主 观性,没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因素。二是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不同。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 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材料。对案情不带有主观性、 随意性,如有的表现为自然人的书信、日记等,有的表现为单位的文件、账簿、 登记卡等。而“单位证明”则多是受单位负责人案后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一般 只是以书面文字作出意思表示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引导案件处理的目 的。其主观性则类似于证人证言,由于无法定的规范格式,又表现的毫无章法。三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同。如行政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 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 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 影印件或者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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