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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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1027(颁布时间)20120101(实施时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1 年 3 月 1 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1 年 9月 29 日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10 月 27 日决定,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予公布。2011 年 10 月 27 日第一条 为

2、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全面落实民族区域生育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和组织实

3、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4、。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

5、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重点考核。将流动人口

6、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并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已婚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

7、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

8、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 3 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 23 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五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六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 4 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在本

9、县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 、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八)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

10、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或将子女送他人抚养的;(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

11、领取生育服务证 ,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 ,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

12、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九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入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二十二条 计

13、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自治县财政

14、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绝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第二十五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出勤,

15、其工资奖金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社会救助。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自治县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监察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16、。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 14 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实行孕妇实名登记,对拒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未持证的,须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 14 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第三十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15 天;已婚妇女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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