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婚生婴儿亲权及其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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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件婚生婴儿亲权及其价值基础从一起案件婚生婴儿亲权及其价值基础有这样一起特殊的血亲关系确认案,王某与崔某(女)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 年协议离婚,6 岁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 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而起诉,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崔某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强制做亲子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王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与女儿建立了难以割舍亲情的王某陷入痛苦中:俩女儿从此没有了爸爸。该案涉及婚内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纠纷在事实“悬疑”情形下如

2、何裁判的问题。事实“悬疑”情形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官只能依其对事实的推定解决争议。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血缘关系为基础,对“血亲关系”事实判断“真”或“假”即同时指向当事人法律层面权利义务“应当”“不应当”。本案一、二审法官都是在没有必要证据(如“亲子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推定”。说明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司法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司法理念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从本案处理可以看出,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争议实现。笔者拟通过对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的辨析,对婚生

3、子女亲权主体适用“推定”之规则及其价值基础等几个问题作一浅析。认为司法活动应当突破混淆“婚生”与“亲生”的传统观念束缚,走出视“亲子鉴定”为灵丹妙药的误区:无论亲子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婚生婴儿亲子鉴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一、父母子女“血亲关系”辨析人们通常所称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行为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内生育和非婚生育两种情形。婚内生育包括该夫妻精卵结合生育(夫妻亲生子女)和采用他人精液如精子库供精等生育,只与该妻存在单边自然血亲关系(亲生),与该夫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非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情形。就该妻而言,即

4、使采用她人捐赠卵子生育,因是在其子宫内完成十月怀胎,所以,凡该妻生育子女,均与该妻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笔者认同“子宫主义”)。拟制血亲关系是指通过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事实层面的亲子关系,只存在亲权关系)和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未成年的为亲权关系、已成年的则属于亲属关系)。从自然角度看,婴儿降生,亲子关系事实产生。但生育受法律调整,其同时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因婴儿降生而产生的亲权获得与保护,是生育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尽管血亲之爱乃人的天性,但趋利避害更是人的本性,其自我利益高于任何其它东西。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生活中,为

5、了自我利益父子或母子相残并不稀奇。所以,与该婴儿具有亲子血缘关系者逃避义务责任,以及与该婴儿并无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者侵害他人亲权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凡存在人类的地方,其道德水准就有高中低区别,所以道德虽重要,也往往是最靠不住的,仅靠道德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是不够的。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父、母须要由法律规定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亲权,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劳动力再生产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其内容在法律中有规定,如婚姻

6、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规定,其“监护”就属于亲权范畴。现代民法认为,子女一经成年就脱离了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亲属权,而非亲权。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靠“子女”身份去获得亲权保护。婴儿需要父母,一是需要物质供养才能长大;二是同时需要价值层面的父母(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父母也是亲权权利主体“父母”身份能满足其当父母的价值和价值观需求。其享有凭借父母身份保护、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只不过其亲权享有是以履行义务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父母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

7、作为义务必须履行,作为权利也不得抛弃。亲权主体身份(如“父母”)带给主体独特的价值利益,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不能用财产价值等量代换。二、婚内生育婴儿“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婴儿与其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关系是一个客观存在(客观“事实”),但人们认为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孩子”的判断则是人的大脑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认识论领域的“事实”),当人们对特定的亲子关系产生疑问或分歧,可能就会引发亲权纠纷。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所以,一旦产生亲权纠纷,相关当事人就要通过事后证明事实的途径(目前主要是采用 DNA 进行亲子鉴定)使其亲权权利获得保护。一、亲子鉴定的价值亲子鉴定是通过

8、DNA 生物技术,确定家庭成员之间真实血缘关系的一种方法。人们在特定条件下(如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产生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具有一定或然性,但只要达到特定的真理性标准(如“亲子鉴定”正确率 9997%等),往往就具有平息纷争的作用。这就是“亲子鉴定”结论等证据的价值和现实意义。亲子鉴定以婴儿母亲是否有合法配偶为标准,可以分为认定私生子引起的“归属型”和因夫妻情变引起的“情感型”。如果婴儿的母亲没有合法配偶,一旦产生亲权纠纷,“亲子鉴定”将是别无选择的手段。从权利保护角度只能如此(该婴儿与该男子存在精子来源关系);从处理善后事宜角度也只能如此(令该男子“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与对

9、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公平公正性是一致的。客观地说,“归属型”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法律问题,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然而科学是一把双刃剑“情感型”亲子鉴定可能就相反,成了家庭破裂的杀手。人们关注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是对自己配偶“清白”的关注也是对自己人格权益的关注。尽管对亲子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当事人也都应当享有知情权。然而,DNA 破解了生命的奥秘,却对人的情感、意志无能为力。人们以亲子鉴定为武器,即使验证了配偶或者自己的“清白”,夫妻感情也往往因怀疑而伤痕累累(如夫未经妻同意带孩子做亲子鉴定,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对子女及妻的权利构成侵害)。一位趁妻子上班,以给孩

10、子检查身体为名带孩子做亲子鉴定的张某说:“当医生开始给我和儿子抽血时,我心里特别矛盾,我实在不敢去想,要是孩子真的不是我的,我该怎么办。要是孩子是我的,我无端地怀疑母子俩,将来又怎么面对他们呢?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子女和他人隐私等权利。为使各方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最高法院1987 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 3 周岁的,首先是“必须 ”,其次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在达到变“不自愿”为“自愿”时才可进行。这当是对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否定。所以,对此类客观事实的探求也可能难以进行下去。如果其不能进行下去或得不出确

11、定无疑(实质上是人们确信无疑)结论,非婚生子女则可能出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情形(从程序上解决案件)。二、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本来亲子鉴定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里是特指)宪法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生育权“只能基于妻子或者丈夫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为夫妻二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公民结婚即取得生育资格。夫妻共同享有的生育权,未怀孕时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因怀孕事实发生而实际享有。因怀孕生育是在女方体内完成,丈夫的权利通过同意或阻止妻生育的行为表现出来。夫妻如果对是否生育意志不一致,就会产生矛盾。

12、该夫并非该婴儿精子来源情况下,生育行为中并非就一定不包含其意志(如精子库供精以及民间存在的“借种怀胎”行为、该妻通奸怀孕,夫同意生育等情形)。即使夫是该婴儿精子来源,事实上也存在妻子怀孕后,该夫不同意生育而妻执意生育的情况(以最终生育的结果推定该夫同意生育,具有合理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婴儿,人们都会根据最终生育的结果推定“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毕竟产生亲权纠纷只是极少数。因此社会生活中这种推定对于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夫妻可以采用人工生殖技术使用他人精卵达到生育婴儿目的,不过此类情形都是秘密进行的,表面上给他人形成的认识

13、都是该夫妻亲生子女(真实情况则属于当事人的隐私)。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按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该夫不同意情况下人工受精生育婴儿,则不能与该夫形成“血亲关系”。因此,婚内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在事实层面不仅仅是指“该夫妻是该婴儿的精卵来源”。其在逻辑上同时包括了该婴儿即使不是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但却是夫妻共同“生育意志”支配下的生育行为产生的事实后果。在法律层面,夫、妻及婚外他人,因其在生育该婴儿

14、过程中行为“应当”“不应当”,在其是否为该婴儿亲权主体方面体现出来。这些问题恰恰都不是“亲子鉴定”这样一个科学逻辑得出的“精卵结合”事实结论所能解决的。其价值评价本来就是、也只能是由法律逻辑解决的问题。因此,婚内生育婴儿的亲子鉴定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些限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子女已超过 3 周岁的,首先是“必须 ”,其次是要各方当事人自愿。三、婚内生育婴儿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推定”的规则及其价值基础要妥善处理婚内生育婴儿的亲权纠纷案件,应首先解决“婚生”与“亲生”的区别问题。“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只是“婚生”中的一种情况。婚生子女,是

15、否亲生不影响夫妻与该婴儿亲权关系形成。其次,生育行为所包含的意志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而且其是可能发生变化的,但生育意志并非不可捉摸。人们事后只能根据婴儿出生的事实来推定婚内生育婴儿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或者即使不是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但是其共同生育意志行为的结果(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其中有一部分婴儿虽然不是该夫的“亲生”子女,但属于“婚生”子女)。绝大多数夫妻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其对亲子关系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是一致的,由此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证据之一,不宜只凭亲子鉴定结论否认之。也就是说,

16、不仅对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要持慎重态度,严格条件,即使得出了鉴定结论,仍然要持慎重态度,不能仅凭亲子鉴定结论否认之。其次,正确把握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判断行为的性质与正确处理婚内婴儿亲权纠纷案件具有直接关系。对特定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做出判断的司法行为是一个不可分的行为,其包含两方面内容:确认事实层面该婴儿是否来源于该夫妻的精卵结合,或者虽然不是来源于该夫妻精卵结合但该婴儿是否来源于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行为;认定该夫妻与婴儿之间的亲权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不应当”(由该夫、妻生育行为“应当”“不应当”决定)。其中虽然包含有医疗技术鉴定内容(如“亲子鉴定”结论),但它与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进行的技术性鉴定性质截然不同,其通过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肯定或否定,实现了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对每一件案子都能够百分之百地查明案情是再好不过的事。但是,世事万千,案情探索并不能排除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的悬疑状况。诉讼上的悬疑是以指及和侵犯人身为条件的,在无法消除悬疑又必须决断的不得已情况下,唯有以事实推定为据作出裁判。一、事实推定的价值和意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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