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金门大学劳务采购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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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國立金門大學勞務採購契約國立金門大學勞務採購契約(106.11.9 修正) 招標機關國立金門大學(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 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2、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 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

3、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 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2(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

4、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 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請載明),由機關執用。

5、 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第二條第二條 履約標的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 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

6、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 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3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 達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 達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 達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第四條第四

7、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 (由機關視需要於 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 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

8、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不予調整。4第五條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

9、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 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 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 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 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 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10、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 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 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

11、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5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物價指數 (由

12、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 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 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 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 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 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

13、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 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 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 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 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 ;未

14、約定或未能合意 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6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 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 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 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 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 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

15、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 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 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 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僅適用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或招標文件已載明廠商應給付履約勞工薪資基

16、準者) 。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其他: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 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 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7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 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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