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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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 (2005 年 9 月 29 日中國銀監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管,提高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 險 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 中華人民共和 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及自身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管理方式和所開展 的 個人理財業務特點,制定更加具體和有針對性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和 風險管理規程,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並將個人理財 業務風險納入商業銀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個人理財業務實行

2、全面、全程風險管理。個人理財業 務 的風險管理,既應包括商業銀行在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 服務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主要風險,也應 包括理財計畫或產品包含的相關交易工具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 作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商業銀行進行有關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中面 臨的其他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對各類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都應同時滿足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相關風險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援系統和 後臺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源保證。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並落實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合規、有序地開 展個人理財業務,切實

3、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的分析、審核與報告制度,並就個人理 財 業務的主要風險管理方式、風險測算方法與標準,以及其他涉及風險 管理的重大問題,積極主動地與監管部門溝通。第八條商業銀行接受客戶委託進行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等業務活動,應與客戶 簽定合同,確保獲得客戶的充分授權。商業銀行應妥善保管相關合同 和各類授權文件,並至少每年重新確認一次。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銀行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開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及其工 作人員在管理、調整客戶資產方面的授權。對於可以由第三方託管的 客戶資產,應交由第三方託管。 第十條商業銀行應當保存完備的個人理財業務服務記錄,並保證恰當地使

4、用 這 些記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客戶書面同意外,商業銀行不得向第三方 提 供客戶的相關資料和服務與交易記錄。第二章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瞭解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可 能對商業銀行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產生的重要影響,密切關注個人理財顧問 服務的操作風險、合規性風險等風險管控制度的實際執行情況,確保個人理財 顧問服務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瞭解客戶和符合客戶最大利益的 原則。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認識建立銀行內部監督審核機制對於降 低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法律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的重要性,應至少建立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

5、內部調查和審計部門獨立審計兩個層面的內部監督機制, 並要求內部審計部門提供獨立的風險評估報告,定期召集相關人員對個人理財 顧問服務的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從事 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人員操守與勝任能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操作的合規 性與規範性、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品質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應在審查個人理財顧問服 務的相關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錯誤銷售和不當 銷售情況。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採用多樣化的方式對個人理財 顧問服務的質量進行調查。銷

6、售每類理財計畫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都應親自 或委託適當的人員,以客戶的身份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部門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審計,應制定 審計規範,並保證審計活動的獨立性。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應根據不同種類個人理財顧問服 務的特點,以及客戶的經濟狀況、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對客戶進行必 要的分層,明確每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適宜的客戶群體,防止由於錯誤銷售損 害客戶利益。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客戶分層的基礎上,結合不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類型 的特點,確定向不同客戶群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通道。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認識到不同層次的客戶、不同類型的個

7、人理財顧 問服務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不同渠道所面臨的主要風險,制定相應的具有針 對性的業務管理制度、工作規範和工作流程。相關制度、規範和流程應當突出 重點風險的管理,清晰明確,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資格考核與 認定、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證相關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 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瞭解所從事業務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 理解所推介產品的風險特性,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與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的 工作範圍界限,禁止一般產品銷售人員向客戶提供理財投資諮詢顧問意見、銷 售理財計畫

8、。客戶在辦理一般產品業務時,如需要銀行提供相關個人理財顧問 服務,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應將客戶移交理財業務人員。 如確有需要,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可以協助理財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個人 理財顧問服務,但必須制定明確的業務管理辦法和授權管理規則。 第二一條 商業銀行從事財務規劃、投資顧問和產品推介等個人理財顧問服務 活動的業務人員,以及相關協助人員,應瞭解所銷售的銀行產品、代理銷售產 品的性質、風險收益狀況及市場發展情況等。 第二二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財務規劃、投資顧問、推介投資產品服務,應首先調查瞭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以及對相關風險的認知 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所

9、推介的產品,並將有關評估意見告知客 戶,雙方簽字。 第二三條 對於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 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 銷售該產品。 客戶主動要求瞭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 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並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瞭解和購 買產品。 第二四條 客戶評估報告認為某一客戶不適宜購買某一產品或計畫,但客戶仍 然要求購買的,商業銀行應制定專門的文件,列明商業銀行的意見、客戶的意 願和其他的必要說明事項,雙方簽字認可。 第二五條 商業銀行在向客戶說明有關投資風險時,應使用通俗易懂的

10、語言, 配以必要的示例,說明最不利的投資情形和投資結果。 第二六條 個人理財業務人員對客戶的評估報告,應報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 人或經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 審核人員應著重審查理財投資建議是否存在誤導客戶的情況,避免部分業務人 員為銷售特定銀行產品或銀行代理產品對客戶進行了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 第二七條 對於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評估報告除應經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批准外,還應經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負責人審核。 審核的許可權,應根據產品特性和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跟蹤評估制度,定期對客戶 評估報告或投資顧問建議進行

11、重新評估,並向客戶說明有關評估情況。 第二九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所有可能影響客戶投資決策的材料,商業銀 行銷售的各類投資產品介紹,以及商業銀行對客戶投資情況的評估和分析等, 都應包含相應的風險揭示內容。風險揭示應當充分、清晰、準確,確保客戶能 夠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商業銀行通過理財服務銷售的其他產品,也應進行明確的風險揭示。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業務時,要向客戶進行風險提示。 風險提示應設計客戶確認欄和簽字欄。客戶確認欄應載明以下語句,並要求客戶抄錄後簽名: “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瞭解並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願意承擔 相關風險” 。 第三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

12、保證配置足夠的資源支援所開展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 並向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渠道。 商業銀行應制定相關制度接受並及時處理客戶投訴。 第三章 綜合理財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三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瞭解和認識綜合理財服務 的高風險性,建立健全綜合理財服務的內部管理與監督體系、客戶授權檢查與 管理體系和風險評估與報告體系,並及時對相關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三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對內部風險監控和審計程序的獨立性、充分性、有 效性進行審核和測試,商業銀行內部監督部門應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獨 立的綜合理財業務風險管理評估報告。 第三四條 商業銀行應綜合分析所銷售的投資產品可能對客戶產

13、生的影響,確 定不同投資產品或理財計畫的銷售起點。 保證收益理財計畫的起點金額,人民幣應在 5 萬元以上,外幣應在 5 千美元 (或等值外幣)以上;其他理財計畫和投資產品的銷售起點金額應不低於保證 收益理財計畫的起點金額,並依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認識和承受能力確定。 第三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必要的委託投資跟蹤審計制度,保證商業銀行代 理客戶的投資活動符合與客戶的事先約定。 未經客戶書面許可,商業銀行不得擅自變更客戶資金的投資方向、範圍或方式。第三六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商業銀行的經營戰略、風險 管理能力和人力資源狀況等,慎重研究決定商業銀行是否銷售以及銷售哪些類 型的理財計畫。

14、 第三七條 商業銀行在銷售任何理財計畫時,應事前對擬銷售的理財計畫進行 全面的風險評估,制定主要風險的管控措施,並建立分級審核批准制度。 第三八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行理財計畫的發展策略、 資本實力和管理能力,確定本行理財計畫所能承受的總體風險程度,並明確每 個理財計畫所能承受的風險程度。 可承受的風險程度應當是量化指標,可以與商業銀行的資本總額相聯繫,也可 以與個人理財業務收入等其他指標相聯繫。 第三九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確保理財計畫的風險管理能夠按 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實施,並明確劃分相關部門或人員在理財計畫風險管理方 面的許可權與責任,建立內部獨立審計監督機

15、制。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當根據理財計畫及其所包含的投 資產品的性質、銷售規模和投資的複雜程度,針對理財計畫面臨的各類風險, 制定清晰、全面的風險限額管理制度,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 理財計畫涉及的有關交易工具的風險限額,同時應納入相應的交易工具的總體 風險限額管理。 第四一條 商業銀行應採用多重指標管理市場風險限額,市場風險的限額可以 採用交易限額、止損限額、錯配限額、期權限額和風險價值限額等。但在所採 用的風險限額指標中,至少應包括風險價值限額。 第四二條 商業銀行除應制定銀行總體可承受的市場風險限額外,還應當按照 風險管理許可權,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門和交易人員的風險限額,

16、並確定每一理 財計畫或產品的風險限額。 第四三條 商業銀行對信用風險限額的管理,應當包括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和 結算信用風險限額。 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可採用傳統信貸業務信用額度的計算方式,根據交易對手 的信用狀況計算;結算信用風險限額應根據理財計畫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實際 結算方式計算。 第四四條 商業銀行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確定流動性風險限額的管理,但流動 性風險限額應至少包括期限錯配限額,並應根據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可能對銀 行流動性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限額指標。 第四五條 商業銀行的各相關部門都應當在規定的限額內進行交易,任何突破 限額的交易都應當按照有關內部管理規定事先審批。對於未事先審批而突破交 易限額的交易,應予以記錄並調查處理。 第四六條 商業銀行對相關風險的評估測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用適宜、有 效的方法,並應保證相關風險評估測算的一致性。 第四七條 商業銀行應清楚劃分相關業務運作部門的職責,採取充分的隔離措 施,避免利益衝突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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