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看实行法定的证据采信规则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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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个案看实行法定证据采信规则的必要性从个案看实行法定证据采信规则的必要性刘高元等 57 人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 司劳动争议案评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罗春华律师 本文提要本文提要 一、一、认认定合同的性定合同的性质质不能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名称,看合同的名称,还应还应当看合同全部条款的当看合同全部条款的实质实质内容以及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 履行情况。履行情况。 二、法人或其他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组织的内的内设设机构作机构作为为当事人当事人为为了了证证明法人或其他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组织的主的主张张出具盖公章的出具盖公章的 “证证明明”, ,这这种盖公章的种盖公章

2、的“证证明明”,不是,不是证证人的人的书书面面证证言,而是当事人言,而是当事人陈陈述,因述,因为为法人或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组织在在 案件中不是案件中不是证证人,而是当事人。人,而是当事人。 三、本案法官三、本案法官认证认证不当不属于个案,我国不当不属于个案,我国应应尽快制定尽快制定统统一的一的证证据法,据法,实实行法定的行法定的认证认证制度,制度, 限制法官在限制法官在认证认证上的随意性。上的随意性。 案例来源案例来源 常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宁法院) (2007)常民一初字第 437 号判决(2008 年 11 月 10 日)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 (2009)衡中法民一

3、终字第 30 号判决(2009 年 3 月 4 日) 相关法条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 6、34、42、 73 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 原告诉讼主张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刘高元、雷云辉、李青松等 57 人。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 负责人:胡清华,厂长。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成,董事长。 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诉称:2005 年 6 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职工,并签订了为期 1 年的劳动 合同书。2006 年、2007 年被告以代替原告签名的形式与原告续订

4、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的法定休假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不发休假工资。被告经常以停产为由,克扣原告 工资。按被告内部规定,职工每年应当有 35-45 天的疗养期,享受每人每天 20 元的疗养津贴, 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发放。绝大部分原告有 3 年工龄,但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计发 2 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招聘原告,但没有按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原告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据此,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主张:1.补 发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6 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元旦、劳动、国庆节)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 补偿金;2.补发 2005

5、年 7 月至 2007 年 6 月停产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补发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6 月期间疗养津贴;4.补发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补缴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6 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6.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 A1: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拟证实乙方(即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 超过 6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 证据 A2: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的工资存折,拟证实被告按月支付工资。 证据 A3:证人陈斌、肖文喜的证言,拟证实原

6、告刘高元等 57 人每天是四班制,每班需工 作 6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证据 A4:三厂面向社会聘用临时工办法 ,拟证实与全日制职工同工同酬。 证据 A5: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的三厂职工门诊、住院驱铅联系单或排铅(砷、汞)治疗单, 拟证实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应当享受医疗津贴。 被告抗辩主张被告抗辩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于 2005 年 6 月份陆续招聘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为非全日制季节性临时工, 双方签订了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书且连续用工至 2007 年 6 月份止是事实。根据 2003 年 5 月 30 日劳社部发(2003)第 12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

7、意见的 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在用工期间的法定 休假日加班工资、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等人在湖南省职业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程序处理,则不存在支付疗养津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支付的工资 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费用。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双 方在解除合同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50440 元,因刘高元等 57 人是非全日制季节临时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支付该费用。现反诉要求原告刘 高元等 57 人返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50440 元。 被告提交证据被

8、告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B1:2005 年 6 月 14 日的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三冶炼厂聘用启事和三厂 面向社会聘用临时工办法 ,拟证实系招聘季节性临时工,冶炼工、电调工每工作日 20 元,烧 结锅底出料工每工作日 25 元。 证据 B2: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生产技术科、烧结车间和烟化车间各 出证明一个,拟证实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在被告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为 3-5 小时。 证据 B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 ,拟证实该合同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依合 同第九条的规定,乙方的日工资标准为 20 元或 25 元。 证据 B4:三厂季节性临

9、时工 2005、2006、2007 年加班统计表共三页,拟证实原告刘高元 等 57 人实际加班的天数。 证据 B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表共 11 页,拟证实二被告发放给原告刘高元 57 人的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证据 B6:2006 年民工铅普查调查情况表共 4 页,拟证实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享受了该待遇。证据 B7:2006 年排铅营养发放表共 22 页,拟证实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享受了该待遇。 常宁法院认证常宁法院认证 常宁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 A1、证据 A2 及证据 A3 与证据 B1、证据 B2 及证据 B3:二被告聘用启事 、 三 厂面向社会聘用临时工办法及非全日制

10、用工劳动合同书均规定为招聘季节性临时工,冶 炼工、电调工每工作日 20 元,烧结锅底出料工每工作日 25 元。但在实际工作时间上,根据 证据规定第 73 条第 1 款的比较证明力大小后,确认证明力明显大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刘 高元等 57 人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应以 5 小时内为准。故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与被告成立非全日制 用工劳动合同关系。证据 A4 不能证明与全日制工同工同酬。对证据 A5、证据 B4 及证据 B5 的真实性、合法性 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 B6 不予以确认。 常宁法院处理常宁法院处理 常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6 月 14 日,被告水口山公司三厂向社会聘用季节性临

11、时工, 并张贴了聘用启事 、 三厂面向社会聘用临时工办法 ,对用工形式为季节性临时工,聘用 岗位为烧结、熔炼、电铅和相关待遇等作了规定。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分别分配在被告水口山 公司三厂熔炼、烧结与烟化炉车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书 。合同约定:“第九条、乙方日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费用,乙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内容。 ”2006 年、 2007 年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 。2007 年 6 月,二被告因环保问题 对熔炼、烧结车间实行关闭,与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

12、告对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每人发放 2 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 50440 元。嗣后,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要求 补发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6 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的工资并 支付经济补偿金,疗养津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 706099 元,遭二被 告拒绝。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于 2007 年 9 月 7 日作出常劳仲字(2007)第 022 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不服向本 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常宁法院认为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

13、同关系,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不能 享有停产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二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 2 个月的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50440 元不予以返还。对其法定休假日(元旦、劳动节、国庆节) 、双休 日加班工资以实际出勤天数按相关规定计算给原告。对其存在需要排铅的人员、二被告应继续 为其治疗。对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已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现要求二 被告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在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 11775 元。二、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中因劳动环境造成 身体受到职业伤害的,经相关医院

14、检查鉴定确需治疗的,二被告应为其治疗。三、驳回其他诉 请。 上诉理由上诉理由 原告刘高元等 57 人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按一审诉请改判,理由有三: (1)违法组织质证与采纳证据,案件审理明显超过法定的审限。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起诉至常宁法院,2007 年 12 月 5 日证据交换,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12 月 20 日开庭审理,2008 年 10 月 22 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 7 份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 为由,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同年 11 月 10 日常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迟 至 2008 年 12 月 1 日才收到

15、一审判决书,超过了法定的审限。 证据规定第 34、42 条分别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 时不组织质证。 ”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迟至第二次开庭才提交。第二次开庭时,刘 高元等 57 名原告当庭提出此时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因 而不同意质证。鉴于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丧失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就应当根据证据 规定第 6 条:用人单位对自已单方面所作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例如解除劳动合同、减 少劳动报酬等,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及时判决被上诉人败诉。

16、 但是,常宁法院置证据规定第 6、34、42 条于不顾,违法组织质证,在被上诉人没有 申请延期举证,没有认定延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的情况下,违法采纳被上诉人超过举证 期限提交的证据,常宁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定第 34、42 条有关“逾期提交证据 不组织质证” 、 “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组织质证与采纳证据均属违法。(2)错误认定本案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一审法院违法组织质证与采纳证据,导致 认定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聘用启事 、 三厂面向社会聘用临时工办法 、 非全日 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证明 力明显大于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从而认定刘高元等 57 名 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 5 小时,并进而断定刘高元等 57 名原告与被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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