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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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2004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年修正本)(1991 年 10 月 12 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22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2、、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

3、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

4、,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第二章 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

5、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四)组织

6、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

7、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

8、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

9、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第十

10、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第

11、二十二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第二十四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二

12、)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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