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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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浅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浅析摘 要:婚约作为我国传统民俗文化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目前还相当盛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婚约中礼金的数额也呈逐年攀升势头,有关婚约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又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法不一,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亟待完善。关键词:婚约财产纠纷;案由确定;诉讼主体;彩礼给付性质;处理婚约又称订婚,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男女双方在相识期间,一方因谈婚论嫁的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发生的

2、纠纷即为婚约财产纠纷,这类纠纷是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目前的相关法律中,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来进行,但比较笼统。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及返还彩礼的标准、数额情况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差异较大。现笔者就依据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和民间习俗,谈一下自己粗略的看法。一、案由的确定问题在立案审判实践中,原告很多时候都会提出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常常容易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发生混淆。为了准确确

3、定案由,有必要认真对二者进行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1、审查双方是否建立婚姻关系和进行正式同居生活2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男女双方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订立婚约,按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金,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没有正式同居,或者是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但婚前给付导致了给付人的生活出现困难。而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男女双方没有经过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纠纷。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建立婚姻关系以及是否进行正式同居生活。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和

4、进行正式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即使发生了性行为、女方怀孕甚至发生了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也不能认定双方的纠纷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这时男方提出请求,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我们还应该以婚约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因为当事人不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怀孕问题和财产纠纷,因此不能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确定案由。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或者没有产生女方怀孕、生育子女的情况,甚至没有举行婚礼,这都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形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因此,我们不能仅以原告主张的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仅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2、审查争议的财产性质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对于男方给

5、女方的彩礼款一般按赠与性质认定。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是双方或一方父母赠与两个要结婚的年轻人的;有的是为了让年轻人安家过日子用的,所以给的彩礼数额较大,这个赠与的条件结婚,一旦不成立时,女方应适当返还彩礼。而对于数额较少的,则不予返还。但对于个案,虽然双方没有实际同居,但已经造成女方怀孕及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部分损失应考虑由男方适当承担,3或者在女方返还的礼金中应当扣除赔偿款和营养费用等。在同居析产纠纷中,常常是双方已经举行了民俗婚礼,并在一起正式过起了“夫妻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过程中,女方可能已经将男方所给的彩礼为结婚支出了不少,此时双方的“

6、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其他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这时的彩礼金性质就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此时,只能将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二、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约纠纷而成讼的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是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理由是:订立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是欲结成婚姻关系的男女,财产的赠与方与收受方是特定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因此,应将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

7、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可能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我认为这两种理由都有适用的基础,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假如,青年男女订立婚约使用的财产完全是个人劳动创造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么,没必要将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如果青年男女在订婚时,男女双方经济上不独立,订婚使用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收受方取得的财产也主要用于家庭使用,那么,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就涉及到双方家庭成员的共有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列为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三、彩礼给付的性质认定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4附

8、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1)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 (2)所有权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产;1(3)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示公平规则返还;2(4)证约定金说认为,订婚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证明婚约成立为目的的,因而类似财产

9、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则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不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彩礼给付行为是一种“欲发生私法上效果、并具有意思表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的移转财产的赠与行为,这是一种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而非施加给接受方的义务。作为所附条件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来说都只是一种期待权,任何一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或给付彩礼都不意味着将来必然结婚。而是否缔结婚姻,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至此,我们可得出结论:因婚约而发生的

10、财产给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但并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发生私法上的效果。1 此处不包括女方所给付的嫁妆,因为嫁妆是因结婚而发生,而不是因婚约而发生。 2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5现今国内理论界虽亦多将婚约财产流转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同时认为“未结婚前,已经交付的彩礼所有权只是暂时转移,如果不能结婚,则赠与行为无效,受赠方原则上应将彩礼返还给对方。 ”3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未结婚前,其法律行为只是成立并未生效,又何来作为法律效果的所有权的转移?

11、基于赠与无效的观点,这种彩礼的返还一般只在由于女方过错而解除婚约的情况下才发生,而在因男方过错解除婚约或因一方死亡及不可抗力使结婚不能时,一般不将彩礼返还,这样做不但使法律失去了公正,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往往会带来较多的纠纷。笔者认为,既然所有权在结婚之前并未发生转移,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或是双方协议,均应发生婚约财产返还问题。婚约的解除只能说明一点:赠与这一民事行为由于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而归于无效,它所带来的结果是不能发生物之所有权的变动,其处理方式只能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将受赠人原来占有的财产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彩礼受让人对彩礼的继续占有和不予归还已经构成不当得

12、利。 四、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建议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对因婚约而发生的彩礼给付是否返还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1、婚约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或一方向另一方父母、亲属出于自愿主动赠与的财物本身不具有彩礼这一特殊给付的特定目的性。这种自愿赠与的财产一般是双方为了培养感情或加强关系而赠与对方或对方家人的一般动产,即我们民间常说的“喊爹叫娘”的钱,应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一般在当事人合3 王利明:民法新论(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263。6意、财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结婚,赠与方均不得请求受赠方返还。2、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定情信物,如果价值相差不大或价值较小,可

13、不予返还,但双方同意的除外。3、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给付财物的一方迫于压力,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受予方在短时期内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即索取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对方所给付的彩礼及其因此而受的损失。而如何来认定借婚索财,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实际采取较为灵活的做法,本文不予以赘述。4、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不得包办买卖婚姻。借订婚为名而发生的彩礼给付,由于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彩礼应当予以收缴,并对非法行为人处以其他行政处罚;买卖妇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5、对于现

14、实生活中利用习俗骗取财物即“骗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责令行为人返还彩礼。 “骗婚”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也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6、双方解除婚约时的,原物仍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参照原物购买时的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金钱补偿。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7、在处理彩礼返还数额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婚约解除中的过错程7度,依照过错比例大小来确定返还的具体数额。8、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情况下,已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前给付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法官可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彩礼是否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总之,现今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婚约中的财产问题是当事人都关注和关心的问题,法官要在深入理解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应用审判经验,严格把握彩礼的认定,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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