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有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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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否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1、案件概述 上诉人:甲 被上诉人:乙 2005 年 8 月 30 日,被上诉人乙与上诉人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 A 公司 5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 55 万元转让给甲,甲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乙付清全 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A 公司股东丙、乙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乙将其持有的公司 55%的股权(原出资额人民币 55 万元)转让给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 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甲出资额人民币 55 万元,占注册资本 55%,丙出资额人 民币 45 万元,占注册资本 45%;会议另通过其他决议。 同日

2、,A 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甲为 A 公司股东。 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受让人无权以股东未实际 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3、相关案例 1、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2、如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 3、如何认定出资不足是否影响股东身份 4、如何认定公司出资不到位与股权转让是否有必然联系4、律师点评 1、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具体表现: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 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可以归纳为虚假 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3、 (一)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 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 200 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 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 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 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 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 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

4、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 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 ,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 3 卷,第 62 页)。(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 201 条所指 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 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 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 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

5、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 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 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 4 卷,第 215 页)。 2、股东出资有瑕疵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 28 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 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6、。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 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 84 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 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 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 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 请设立登记。第 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7、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 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 以下的罚款。第 201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虚构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8条(虚构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 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

8、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 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 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百度)构成要件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

9、公司法所规定 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 “股 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 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 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 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 的,应当依法办

10、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 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 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 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 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出资,待 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造成虚假出资;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 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

11、罪。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 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 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情节后果都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 认定认定出资不足额的行为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出资不足额的行为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所谓出资不足额,是指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 客观原因出资不足。对于这类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欺骗的故意,当然不能以虚假 出资罪进行追究,而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等民事责任。公 司法第二

12、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 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 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 如何定性?有人将这类行为视为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另有人则认为,这类行 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罪状上看,定为虚假出资犯罪都有些牵强。笔者认为,根据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虚假出资行为不属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 面的表现,因而不宜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 方面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

13、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 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因此,本罪在客观方 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以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 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另外,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立法旨趣。公司 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即对未交付货币、实 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必要时应当予以刑法制裁;而对以实物、工业产权

14、、 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不按虚假出资罪处理。 其他人虚假出资如何处理其他人虚假出资如何处理由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因此,这两种 人之外的人虚假出资,不可能构成本罪。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 股东之外的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呢?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类现 象也是存在的。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

15、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也规定,申 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这表明,有限责 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同样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只是 在这里称为注册资金),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人同样必须真实出资,而不得虚假出资。 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 增加或者减少超过 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申请公司之 外的企业法人登记时,同样存在虚假出资的可能,比如在实有资

16、金不足的情况下,串通验 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只不过对这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论处,而 只能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这体现了立法者选择刑法打击重点、控制刑事 打击面的用心。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可否合为一个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可否合为一个罪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行为人都可能是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明明没有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资本或者转移财产权,却谎称已经缴纳或 者转移,而且两罪存在紧密联系,即行为人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往往首先必须进行虚假出 资。有人甚至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危害性 上也是一样的,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对此,笔 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存在的联系,却没有 注意到与虚假出资罪相比,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构成上有其特殊之处,立法者赋予了两罪不 同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两罪存在两方面的明显差别: (1)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 表现有三:表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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