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对所运货物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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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海上上货货物物运运输输合合同同的的托托运运人人未未及及时时履履行行支支付付运运费费时时 承承运运人人有有权权对对所所运运货货物物行行使使留留置置权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下称东方海外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天宝公司)。 2002年9月10日,大连天宝公司与荷兰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 定由大连天宝公司向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分五批销售鸭梨,价格条款为CNF,付款 方式为分批付款。11月,大连天宝公司将最后一批鸭梨委托东方

2、海外公司为其从天 津新港承运到荷兰鹿特丹。东方海外公司签发OOLU56041490号记名提单。后勒曼和 特卢斯特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的75即15,750美元。12月 14日,涉案货物鸭梨到达目的港后,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买方荷兰公司的申请扣 押该笔货物。由于大连天宝公司一直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运费,东方海外公 司遂于2003年1月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拍卖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对所得价 款为4200欧元主张抵偿港口费用。2003年1月24日,装运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 箱回空。 2003年4月21日,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与天津市天海货运 代理公司签订了货代订舱协议。20

3、03年4月30日,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 连天宝公司,催促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前述五笔货物的海运费。8月26日,天津市天 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 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五笔货物的货款的25共计21,000美元,买方勒曼和特卢斯 特公司尚未支付大连天宝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 东方海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货物被留置及被司法拍卖,“收据 ”并非证明相关费用往来支付的唯一凭证,就涉案货物拍卖所得的4,200欧元,上 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收据,一审判决同样予以认定

4、,上诉人 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的港的港口费和销售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没有收据 ”即予以否认,是极其不妥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导致其在具体适用海商法第 88条第2款时也发生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留置拍卖货 物合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提单留置货物,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上诉人应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因纠纷的发生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适用荷兰 法律。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 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 出售货物。”东方海外公司申

5、请行使留置权、依法拍卖不宜长时间保存货物的行为 ,符合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保管、拍 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支付承运人的其他有关费用是正当的。本案涉案货物被司 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故东方海外公司用拍卖所得价款抵偿港口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

6、理费人民币4,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共计9,992元 ,全部由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 的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托运人未按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由承运人行使留置权而引起的纠纷,法庭 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 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该焦点来梳 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 留置权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的一方

7、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 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 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 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 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无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本案中,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连天宝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其中前者为承运人,后者为托运人。在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依约完成 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后,大连天宝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海运费,但是显 然本案中中大连天宝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8、未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此时承运人 有权对该笔货物行使留置权。由于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之前已被收货人申请司法扣押 ,且承运货物鸭梨属于极易腐烂不能长时间保存的货物,为避免该笔货物长时间滞 留目的港而产生的大量费用,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将该笔货物拍卖用以 偿付大连天宝公司拖欠的海运费及港口费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纠纷的发生地在荷兰的鹿特丹港,该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因此在双方 未选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案适用荷兰法律。根据荷兰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有 权根据承运人的申请,授权他们出售部分或者全部的货物,因此荷兰地方法院根据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请求将货物拍卖是合法的。 其次,对于“东方海外公司

9、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的判定,此 处主要涉及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实现费用包括拍卖留置物时的申 请费用、拍卖费等,留置物折价时的评估费用等内容。留置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时, 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补足,超过应当受偿的范围的,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 务人。 在本案中,大连天宝公司以其最终已经支付运费为由,请求东方海外公司返还留置物拍卖所得价款。由于行使留置权后拍卖所得价款所担保的范围不仅仅在于主债权 ,还包括保管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因而在扣除该部分后如有

10、剩余,则留置权人应 当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本案中法院已确认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 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因而在扣除该笔合理费用后,拍卖 价款已无剩余,大连天宝公司无权请求返还。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 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的一方不及时履行债务时,另一方有权对其合法占有的债 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对于水果、海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以及 其他扣押留置可能花费大量保管费用的货物来说,托运人更应当注意及时履行自己 支付运费的义务,否则不仅可能延误其与货物买方合同的正常实现,而且还需承

11、担 因为长期滞留目的港产生的巨额保管费用以及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所发生的拍卖及 估价费用,实属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45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

12、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荷兰民法典 第491条 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 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 3TzxZnVj1tXfG9dMwdC2InKVTRaxLtjxEBXvXNHDvo0fecVbMOsGPNMG9UT8DXN89ZR4cipZLy7Tmfrrvzbx0TYrpGm3t90OQsV5BQzdYJuRGsTTccCDvQ7g1ZFLwmfByj2u9lgU0yOgY6bwm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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