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中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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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执行中的拍卖浅谈执行中的拍卖人民法院执行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完全的实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拥有的金钱往往难以完全满足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不得不对被执行人除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但要使权利人的债权真正得到实现,必须对查封、扣押的标的物进行变价,将之变换为金钱,所以变价是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的重要程序。那么,什么是变价呢?所谓变价是指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将查封扣押的标的物依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将之变换成价金。变价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拍卖,二是变卖。拍卖是执行中变价最典型的形式,本文着重谈谈拍

2、卖。一、拍卖的概念及拍卖优先原则所谓拍卖是指依照一定的规则,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财物卖给出价最高者。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和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等。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属强制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 46 条规定,人民法

3、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2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据此可以看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将拍卖作为首选,将变卖作为例外补充。明确确定了拍卖优先之原则。我国法律之所以确立变价中拍卖优先原则,主要是基于拍卖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拍卖可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开化,拍卖具有公平、公开、公正的特点。拍卖之前拍卖人通过公告将拍卖的内容、时间、地点公布于社会,拍卖品亦公开展示,拍卖会面向社会,拍卖程序公之于众,各竞买人公开竞价,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公开性。通过拍卖公平竞争,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所蕴含的金

4、钱价值,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一般能获得最大限度的价款,使价格与价值趋于一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廉政建设。过去执行中长期习惯于内部作价,任意变卖的方式,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难免给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权力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成为执行程序中滋生腐败的制度温床,有损人民法院公正形象。而拍卖活动则多方参与,公开进行,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可以避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拍卖能使查封扣押标的物及时变价,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现象。公开拍卖亦是世界各国普遍的

5、做法,尤其是对不动产的执行变价,通常要求不得采取变卖措施,一律拍卖。二、拍卖的操作主体。对于拍卖由谁来具体操作,民诉讼法 223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拍卖。第 226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而若干规定第 46 条规定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可见,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具有拍卖权,但从主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并3不赞成人民法院从事直接具体的拍卖活动,而主张拍卖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操作。近年来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司法鉴定中心,对执行中需要评估拍卖的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有利于监督制约执行权力,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三、拍卖优先原则的例外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虽将

6、拍卖变价作为首选,但拍卖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常常要花费时间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未必对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因此,若干规定第 46 条第2 款规定: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拍卖优先原则作了有益而必要的补充。主要指的以下几种情况: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查封后应通过交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的方法进行变价,而不能进行拍卖。查封的标的物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管的。这是基于标的物本身性质而决定,一是易变质、腐烂的物品,比如水果;有保质期的食品、化妆品、鲜活产品等。二是极强的季节性物品,比如夏季冷饮、冬季的羽绒服、皮

7、夹克等,不及时处理过了季节则很难变价,很难保全其价值。故可以不经拍卖直接予以变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申请或同意变卖的,这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申请或同意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通过变卖对标的物进行变价,执行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在拍卖期日之前提出。四、拍卖实施中的几个问题前面已经谈了从立法和司法精神来看,主张拍卖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实施,这里主要谈委托拍卖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4(一)拍卖底价的确定。执行中的拍卖是一种特殊的拍卖,人民法院有权派员到拍卖机构进行监督,为避免应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一般应采取有

8、底价拍卖的方式,在拍卖前预先确定拍卖物的底价,拍卖底价是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不应低于底价,否则,拍卖人员则不为拍定,对拍卖底价,人民法院应首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债权人、债务人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商定,参考评估价格充分考虑拍卖物市场行情、供求关系、使用价值及竞买人的心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尽量使得底价趋于合理,有利于成交。尽管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初次拍卖时底价应不低于在评估价的三分之二,第二次拍卖时,底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比较合理。(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拍卖过程中应给予保护。

9、拍卖前,人民法院应查清哪些人具有优先购买权,一一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时可到场参加竞买,必要时可在拍卖公告中加以载明,对经人民法院通知不到场参加竞买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拍卖时优先购买权人在场的,于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又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出价者;对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则在其间可再进行竞价。如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表示可协商确定人的,应允许,但应限定期限商定。如到期未能确定购买人,由各优先购买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拍卖损失,并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再主张购买权。(三)拍

10、卖物上抵押权的处理。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5利。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是以优先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其效力在于优先受偿。即在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未得到受偿时,抵押权人行使变价权,并从变价所得价金中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其无须对抵押物本身进行有形支配而重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故人民法院在对抵押物拍卖以后,须就拍卖价金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对已到期债权的抵押物执行中采取查封拍卖,让抵押权优先受偿不难理解,对于未到期的债权的抵押物能否查封拍卖?若干规定第 40 条规定:人民法

11、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此立法精神上看,尽管对未到期债权的抵押物查封拍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抵押权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但还是主张可以查封拍卖。当然,如拍卖中如果拍定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合意约定尚未届期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上,并由拍定人在抵押物范围内承受原债务人,执行法院自然不可以当事人合意作为拍卖条件,由拍定人例外地承受抵押权。五、拍卖不成后标的物的处理拍卖物不能拍定而债权人又未承受的,人民法院可进行第二次拍卖,经再行拍卖仍不能拍定或拍卖物自始即无人应买无法拍定的,说明通过变价的方式清偿债务明显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应将标的物作价交债权人承受,以实物折抵债务。作价时应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已确定底价的标的物,作价应不低于底价的二分之一,未定底价的,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公平原则及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供求关系、使用价值等)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上述处理方式不予接受的,则不能强迫6其接受,但人民法院应撤销对拍卖物的查封,将其返还给债务人,待后拍卖物有可能变价时,债权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之查封、拍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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