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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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案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案被告人:姜作清,男,35 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无职业。1993 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被告人:史洪马,男,41 岁,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林业工人。1993 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正荣,男,46 岁,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农民。1993 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被告人姜作清、史洪马于 1993 年 3 月间,组织指使被告人

2、朱正荣及宫维国、陈树利、陈刚等人(宫维国、陈树利、陈刚均在逃),在露水河林业局宏伟经营所 74 林班内,盗伐红松 26 株、臭松 11 株,合立木材积 65.5345 立方米;1993年 5 月至 8 月间,姜作清指使朱正荣及宫维国先后 3 次在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 55 林班、49 林班内盗伐红松 32 株、色树一株,合立木材积 50.815 立方米。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将所盗林木就地加工成板材后销赃得款 2.3 万余元,除开支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外,史洪马得款 2000 余元,朱正荣得款 3500 余元,姜作清得款 8900 余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姜作清还于 1990 年 11 月间在露水

3、河林业局狩猎场盗窃集体所有的山鸡 19 只,价值 920 元,被其挥霍。审判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姜作清盗窃集体财物山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作清为首组织、指使他人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洪马积极参与组织他人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对二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正荣受他人指使,明知盗伐林木为犯罪行为而积极参与,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4、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4 年 8 月 30 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史洪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朱正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姜作清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姜作清组织、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

5、别严重;被告人史洪马参与组织他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正荣受他人指使参与盗伐林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姜作清,史洪马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朱正荣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姜作清还犯有盗窃罪,应一并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显属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

6、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 1995 年 11 月 15 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史洪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朱正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评析本案是一起数额特别巨大的盗伐林木案,这里涉及如下两个问题:1.关于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

7、条的规定,犯盗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称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补充规定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理解“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含义包括定罪和量刑,因此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应定盗窃罪,并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仅指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罚,仍定盗伐林木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此作了解释:“盗伐林木据

8、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盗伐林木罪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特别严重”,解释对此也作了规定: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 20 立方米-30 立方米或幼树 1000-1500 株,在非林区盗伐 10 立方米-20 立方米或幼树 500-1000 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在林区盗伐 100 立方米以上或幼树 5000 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 50 立方米以上或幼树 2500 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

9、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本案被告人姜作清先后在林场盗伐林木 116.3495 立方米,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定盗伐林木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因而,一、二审法院对姜作清的行为定盗伐林木罪是正确的。2.关于量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包含有两个量刑幅度,即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2 年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增加了死刑刑种。由于森林法只提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而没有提

10、及适用决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能否适用决定,即是否可以判处死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决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补充,不应该将死刑排除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个量刑幅度之外,所以盗伐林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即盗伐林木数额在林区超过 100 立方米的,可以适用决定,判处死刑;否则会引起量刑的不平衡。另一种观点认为,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没有说明可以按照决定处罚,所以,对犯盗伐林木罪的,无论如何不能按照决定判处死刑。这也正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主要是解决对盗伐林木罪“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问题,而量刑必须遵循依法量刑的原则,即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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