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票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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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1】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1.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2、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 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 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汇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3 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4.追索通知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 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

3、金额为限。【2】商业汇票的背书2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背书人必须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4.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

4、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5.票据权利的买卖(1)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2)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行为(或者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6.质押背书(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

5、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3)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3【3】商业汇票的承兑1.附条件的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2.承兑的法律效力(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6、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4】商业汇票的保证1.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1)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

7、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保证责任(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2)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

8、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4【5】票据行为的代理1.狭义的无权代理(1)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表示追认,则该票据行为对本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2)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未追认,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本人(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的,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权代理人必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了自己的章,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本人(被代理人)仍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因为本人并未在

9、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进行票据行为)。2.表见代理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则其代理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1.票据的伪造【解释】如果票据行为人指明本人(被代理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1)伪造人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2)被伪造人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真正的“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

10、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解释】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3)真正签章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如果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且因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而不知情,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全部票据关系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5利也因

11、此而消灭,其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付款人因为已经对提示付款人付款而发生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2.票据变造(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

12、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7】票据权利的取得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

13、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直接)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8】票据抗辩1.对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

14、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6间抗辩的影响。(5)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2.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那么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9】追索权1.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对汇票债

15、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2.特殊规定(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 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 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4)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5)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6)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1

16、0】票据权利的补救1.挂失止付的地位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 3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7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2.公示催告(1)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2)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3)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 1 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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