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235955 上传时间:2018-05-25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4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审计条例》——田园风光(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2012-09-27(2012 年 9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

2、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第五条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

3、作报告作出决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第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

4、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八条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

5、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第九条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事项和内容第十条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6、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

7、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8、(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三)风险管理情况;(四)资产质量情况;(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

9、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二)

10、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

11、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第三章第三章 审

12、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程序和权限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二)预

13、算执行情况;(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审

14、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

15、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16、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